贵州省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02.06.2015  20:52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粮食执法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守本指导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指导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一般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按照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处罚。

特殊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罚。

第五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符合法律目的。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处罚或者不给予处罚以上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可免除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无法定依据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时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应该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按中线以下处罚,但不能低于下线。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降低阶次进行处罚或者减少处罚种类。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一)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体量罚幅度规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该处罚规范的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该处罚规范的最底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不累计处罚,适用处罚标准最严厉的条款进行处罚。

(三)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量裁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随本指导标准同时制发《贵州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案件合议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指导标准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指导标准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由有关部门依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标准由贵州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贵州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