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实施在即 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边界在哪儿

15.09.2014  12:00
      今年10月1日起,消费者可以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对一家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在这个系统中,消费者不仅可以看到这家企业的基本注册情况,还能了解到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有“不良记录”。

        国务院日前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从10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都须通过公示系统平台把自家的经营信息晒出来。

        作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建设,《条例》运用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机制,强化企业责任,倒逼企业守法、自建诚信。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曾对媒体表示,《条例》的出台颠覆了工商部门多年来的市场监管方法,重构了监管体系。

        在专家看来,《条例》对市场中企业的客户、合作方等不同群体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监管企业不单是政府的责任,还要社会共治,而《条例》实施的效力更要放到实践中去检验。

        那么《条例》要求公示的是哪些信息?企业信息公开与保护商业秘密的边界在哪里?

        《条例》改变了过去行政部门大包大揽

        《条例》规定,公示系统中的信息来源主要为政府部门和企业自身,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而企业从每年“被动”年检上报改为“主动”公示年报,以及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也要即时公示。这些信息将成为评价和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依据,强化对企业的社会监督和信用约束。

        如果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或隐瞒真实情况将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名录三年仍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在其他企业担任相同职务。与此同时,各行政部门也会联动响应机制,进行信息共享,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这只是政府层面上的受限。”张茅指出,更大层面的受限来源于市场本身。

        如果企业产生了“不良信用”,在银行贷款、消费者购买选择上,都可能受到市场其他群体的限制。“企业的发展在市场,违法的限制也来自于市场,假如一家餐饮企业进入了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恐怕大家就不愿意去消费了,这种限制会让企业寸步难行,如果不主动纠正自己的行为,企业或将面临退市的风险。”张茅强调。

        “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从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企业’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规范企业,改变了行政机关过去在市场监管中大包大揽的格局,政府不再干预由企业自主、市场选择的事情,而是将企业的各类信息提供给市场,有利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

        在张茅看来,政府的简政放权体现在规定企业通过公示系统上交年度报告,不再需要上报年检,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由事后抽查代替事前审查来检验信息的真实性。

        “过去年检是企业上报工商部门审查,企业对政府负责,现在企业自己公布年报,是对社会负责的体现。过去是由政府审批,耗费时间长,现在不审批了,而是通过信息化的手段或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公布的信息和年报信息进行事后的随机抽查。

        在国家行政学院社会和文化教研部副教授胡颖廉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转变是大势所趋。

        “过去,工商部门是通过收费、巡查的方式进行一种‘粗放式管理’,这在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时作用很大,随着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工商部门收费的职能被大大压缩,划分区域进行市场巡查的监管方式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市场中企业数量无限多,企业的业态和经营方式又多元化,工商管理的执法队伍人数却十分有限。现在倡导信息化手段不仅能提高监管效率,也能减轻企业过去在年检上报时的负担,激发市场活力。”胡颖廉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管模式在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实行,这种模式的好处是可以防范系统性风险,通过掌握各地的企业经营情况,了解企业违法违规的问题,有利于找出共性因素,避免出现集中的大规模风险。

        公示哪些信息更有价值

        《条例》的实施将会给市场上的不同群体带来怎样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刘鹏认为,《条例》的出台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消费者主动了解企业公示的信息,并以这些信息为基础,决定自己的消费行为,从而使消费行为更加理性。同时,一家企业的信息也会成为其他企业合作参考的依据。

        刘鹏指出,《条例》对于一些已经有公示信息经验的规模企业,如上市公司的影响相对较小,只需要增加一部分信息公示内容即可,而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的影响相对较大,不但需要增加一些信息搜集和提交成本,而且会影响其消费群体的选择。

        在胡颖廉看来,《条例》对市场主体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来执法者是守门员,现在消费者和企业都要参与守门,承担一定的职责。“过去我们总说维护消费者权益,但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消费者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其他群体没有区别,同样应该参与到维护市场秩序中。在社会共治面前,人人都是市场的监管者。

        “企业信息公开透明有利于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认为,企业信息的真实对金融行业来说意义重大。企业贷款过程中常有一些企业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在报送材料中掺假,而企业信用难以甄别,也是长期以来小微企业在传统金融机构中难以贷款的最根本原因。

        P2P平台开鑫贷公司副总经理周治翰认为,政府部门建立的公示系统不仅能帮助P2P平台缩短企业信息审核的过程,也能降低投资人的风险。

        银监会内部人士曾对外透露过P2P行业的监管思路,其中一点就是P2P平台只能做单纯的信息中介平台。一些业内人士认为我国的征信体系并不完善,做信息中介平台将给P2P行业的发展带来很大挑战。

        周治翰告诉本报记者,开鑫贷平台的借款人中有一些小微企业。目前对企业的信用审核,包括对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等信息进行审核,这些都要到税务、土地、房产、车管等行政部门去查询核实,一般审核期为一周,比较繁琐。如果以后政府部门间的信息能统一到一个平台发布,会便捷很多。在金融领域里,最为看重的是借款企业的还款能力,而能力直接体现在财报上,企业公示年报对P2P平台和投资人都十分有益。

        《条例》规定,企业每年6月30日前要公示上一年的年报,但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军认为,企业的财务状况每天都可能发生变化,年报不足以让企业的交易方适时掌握企业资产和信用动态。因此,《条例》规定一些信息须在20日内公布,很有必要,但这些需要公布的信息并不够,例如公司分立、合并、减资的信息,对公司的债权人很重要。《公司法》要求企业在报纸上公布这些信息,其实这类信息也应当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天津科技大学食品安全战略与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董妍更担心的是公示系统如何能突出对消费者和其他企业更有价值的信息。

        董妍表示,因为各行业的性质不同,消费者关注的侧重点也不一样。以食品行业为例,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工商、质检、卫生等多部门,但《条例》并没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在平台上公示企业信息的时效做出规定。

        对于公示信息的种类,刘鹏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他认为《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仍然以经营信用类信息为主,而企业的守法依规、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相对比较少。除了行政处罚状况之外,可以再增加企业在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劳资关系、慈善捐赠等社会责任履行方面的信息,由此能够更加激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条例》实施过程中有些问题不能忽视

        公开企业信息有利于倒逼企业守法,但落地的效力如何还要放到实践中去检验。

        在采访过程中,许多学者都不约而同地谈到一个问题,即《条例》实施过程中一定要把握企业信息公开与保护商业秘密的边界,否则会给市场主体带来一系列的经济损失。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董妍认为,政府公布的信息有可能会涉及到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在公布信息后,一定要给企业一个充分的申诉途径。

        刘鹏指出,在企业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要防范可能出现的信息泄漏或倒买倒卖企业商业信息的问题,也要避免政府和企业之间私下协商,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由于企业公关,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很可能对企业的轻度处罚不予公布,导致这种政策执行异化为形式主义。”在他看来,企业信息披露是基础,行业监管部门检查是保障,两者相互补充,不能偏废,不能因为企业信息披露而放松监管执法力度,相反,在一定程度上,针对企业的监管执法应进一步加强。

        在王军看来,《条例》实施的最大困难就是如何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条例》设置了抽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起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如果信息的利害相关人能够通过民事诉讼向发布虚假信息的企业索赔,那么就会产生一个很有效的约束机制。”

        因为《条例》没有对违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要求,由此引发了人们的担忧。

        “这个问题在研究《条例》时我们就考虑过,我们认为信用约束的惩治力度比简单的行政处罚更强。”张茅表示,从过往的行政处罚看,有些企业经常会向执法部门提出“罚钱别公示”的要求,在企业看来,公示比罚款几百万元对它的伤害更大。

        国家行政学院社会和文化教研部副教授胡颖廉认为,在行政处罚、行业处罚和社会处罚中,行政处罚虽然是采取最多的方式,但恰恰是威慑力最低的,许多人认为加强处罚一定要加强行政处罚,其实并不正确。加强行业处罚、社会处罚才更重要。企业如果违规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将其剔除,其他企业、消费者可以把它列入黑名单。

        “用信用约束来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势必会成为常态,但在《条例》实施初期,没有行政处罚不太稳妥,因为许多群体还不了解这个公示系统,需要靠强制的行政处罚来推动企业的自觉,待到大家学会用查看公示信息来选择企业时,逐步取消行政处罚才更合适。”董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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