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26.05.2016  11:21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将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

  将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五、在第二十一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后增加“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各工作机构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八、将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将第六款中的“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修改为“原选区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此外,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