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促进产业投资基金加快发展的意见》和《贵州省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促进产业投资基金加快发展的意见》和《贵州省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附后),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促进产业投资基金加快发展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产业投资基金对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促进贵州省产业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各类产业投资基金
(一)加快发展不同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支持政府出资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充分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探索推进政府投资基金化;支持社会和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吸引境内外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在我省设立区域性基金总部、分支机构,支持其在我省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
(二)加快发展重点领域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发展投资省内铁路、公路、水利、能源、新型城镇化、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发展投资省内以大数据为引领的电子信息产业、以大健康为目标的医药养老产业、以绿色有机无公害为标准的现代山地高效农业、以民族和山地为特色的文化旅游业、以节能环保低碳为主导的新型建筑建材业等新兴产业的各类基金;支持发展投资特色优势产业的各类基金;支持发展投资现代服务业的各类基金;支持发展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各类基金;支持发展投资四众(众创、众包、众扶、众筹)创新支撑平台建设、“互联网+”等新兴业态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发展投资扶贫以及其他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
(三)加快发展不同生命周期的产业投资基金。支持设立天使基金,投资处于种子期、成长初期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创新)企业,推动我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持设立成长型投资基金,推动行业龙头企业、有资金实力的企业发起设立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处于成长期的企业;支持设立并购投资基金,推动省内外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联合社会资本、信托机构、大型股权投资机构等发起设立并购投资基金,重点投资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企业的兼并重组。
二、大力拓宽产业投资基金募资渠道
(四)加大社会资本投资力度。进一步改革创新政府资金使用方式,引入市场化的资产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扶持、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产业投资基金,并加大投资力度。鼓励省内大型基金管理机构加强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产业投资基金的稳定资金来源渠道。深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改革,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鼓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PPP投资基金,政府通过分担投资风险,增强产业投资基金资本募集能力,扩大募集渠道。
(五)加大政府出资设立基金力度。整合现有专项资金和新增财力,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方式,设立政府出资的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基金可参股认购属于基金支持领域的市场化产业投资基金的份额。支持设立区域性或行业性产业投资基金,充分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放大效应,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同时,作为本级配套资金,积极争取包括国家部委发起设立的各类国家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在内的基金支持。
(六)鼓励各类预算内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参与设立相关产业投资基金,推动预算内资金基金化。充分发挥行业部门积极性,鼓励各行业领域推进包括国家和省级预算内投资在内的用于产业发展的政府性资金基金化,按照一定的放大比例,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政府性资金参与设立方式为:一是与社会资本共同设立相关产业投资基金;二是通过认购基金份额方式,支持鼓励社会资本采取私募方式发起设立主要投资公共服务、节能环保、基础设施、区域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的相关产业投资基金。
(七)鼓励产业投资基金债券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产业投资基金发行企业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产业投资基金的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发行企业债券,扩大基金规模。鼓励商业银行在省内开展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信贷业务。
(八)引导机构投资者出资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鼓励中央企业、上市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有实力的民营企业等投资主体,出资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
(九)吸引境内外投资企业进入省内开展投资业务。大力吸引境内外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投资机构在省内依法开展产业股权投资业务。
三、强化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服务
(十)加快创业投资发展。创业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享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创业投资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1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贵州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4〕49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放宽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限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因素外,允许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所有领域。
(十二)强化投资引导。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的重点领域,政府投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四两拨千斤”的引导带动作用。针对投资项目的不同情况,政府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产业投资基金参与重点领域建设。
(十三)完善退出机制。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通过上市、股权回购、收购、并购等多种途径实现有效退出。推动产业投资基金所投企业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加快推进我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建设,逐步把贵州股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建设成为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开辟股权投资机构退出新渠道。
(十四)健全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参与产业投资相关业务,为产业投资基金及所投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审计、资本验证、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优质服务,建立完善产业投资基金相关服务体系。
四、优化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环境
(十五)加强和规范工商登记服务。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给予工商注册登记便利。
(十六)推动产业投资基金集聚发展。支持外资产业投资基金在省内发展,积极解决外资产业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政策问题;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在商务中心区或城市新区规划建设产业投资基金大厦,对产业投资基金新购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由注册所在地政府给予大力支持,促进产业投资基金集聚发展。
(十七)加强产业投资基金人才培养和引进。鼓励基金管理公司强化管理,创新用人机制,培育专业化基金管理人才;大力引进优秀基金管理人才,鼓励基金管理公司引进具有国际视野、丰富资本运作经验的领军型人才、优秀管理团队。符合条件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公司高层次人才,按规定可享受我省人才引进方面的相关政策。加强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培养。
五、规范产业投资基金发展
(十八)完善管理制度。制定完善《贵州省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相关管理制度。
(十九)规范设立。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产业投资基金规范设立、运作的指导、管理和信用监督等工作。产业投资基金可依法采取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等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二十)规范投资方式。产业投资基金以私募股权投资方式投资非公开交易企业的股权,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低风险投资产品。
(二十一)加强监管和信用建设。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产业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产业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加强产业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发挥信用奖惩机制的约束作用。
(二十二)加强行业自律。加强产业投资基金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推进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协会连接企业与政府部门的纽带作用,畅通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双向沟通渠道,推动产业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
六、防范产业投资基金风险
(二十三)防范委托代理风险。鼓励基金管理公司持有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管理费用,以实现权责一致。产业投资基金可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确定投资决策权限,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开展投资运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二十四)防范管理风险。基金管理公司应通过制订公司章程,明确基金运作、决策的具体程序和规定,确保基金运作、决策程序有效进行。
(二十五)防范资金风险。加强对产业投资基金日常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基金资产应委托具备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以确保资产安全。产业投资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资产,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为他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基金资产应设置不同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十六)防范投资风险。基金运作应依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以所管理的基金的名义或以基金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基金管理公司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基金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基金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贵州省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创新融资方式,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2014〕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以及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或“基金”),是指以产业政策为投资原则,产业引导为投资方向,主要投资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产业基金可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四条 产业基金应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五条 产业基金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发展、指导、协调、信用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业基金的发起设立
第六条 产业基金可由政府出资或其他方出资设立。政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等。
第七条 政府出资设立产业基金投资方向需符合国家及贵州省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体现产业导向。投入领域为市场风险与不确定性较高,社会资本不愿进入或进入不足的领域。应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对社会资本形成挤出效应。政府出资部分退出基金后的本金和收益,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
第八条 政府向产业基金出资应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原则,需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同意,超过一定规模的政府出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相应部门同意。其中,省级政府出资超过5亿元及以上,需经政府出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市(州)政府出资超过5亿元及以上的,可由本级政府同意,须向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备;县(市、区、特区)政府出资超过2亿元及以上的,可由本级政府同意,须向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备。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投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对于新增政府性资金出资产业基金,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或委托其他部门及授权机构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对于预算内政府性资金出资产业基金,可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出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 政府出资设立产业基金,发起人应向产业基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组建方案申请报告及出资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
(三)基金管理协议;
(四)基金托管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六)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过往业绩;
(七)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
(八)发起人信用证明;
(九)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基金名称、设立的必要性和依据、规模和主要投向、对社会资本和竞争态势的影响分析以及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 新发起设立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
(三)主要发起人和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
(四)拟在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五)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六)主管部门认为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向已设立的产业基金出资,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基金前期运行情况;
(三)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
(四)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
(五)政府拟出资额、资金来源;
(六)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七)主管部门认为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应由出资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出资方案和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并按约定拨付政府出资资金。
第十五条 产业基金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基金的投资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基金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它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第十六条 产业基金发起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遵循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第十七条 产业基金的出资人应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
第十八条 政府出资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基金以公司制组建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以有限合伙制组建的,认缴总额不低于2亿;
(二)产业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产业基金扩募和续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失信记录;
(二)股东大会或合伙人大会同意扩募或续期;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制基金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委托管理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相关部门备案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管理合伙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六)主要的管理团队具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经验,具有整合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经验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担任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管理人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拥有具备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管理经验,未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五)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基金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四)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报告;
(五)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须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账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基金管理人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退任事项发生。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退任时,基金发起人应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单。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新任基金管理人经主管部门认可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七条 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为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主要负责审定投资方案、监督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 基金托管
第二十八条 产业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货币资产进行托管。
第二十九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核准部门核准可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
(二)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未受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设有专门部门负责基金托管业务,拥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失信记录。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货币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的,不予执行并及时向基金股东会或合伙人大会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须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产业基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或贵州省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产业投资基金进行投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基金主要在省内进行投资。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
第三十四条 产业基金不得投资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产业基金对关联人进行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产业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等业务;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四)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七条 基金退出方式、收益构成、分配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对管理人的业绩奖励等其它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报告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四个月内向其投资者(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全面告知公司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基金及其自身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银行托管报告及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贵州)子系统,推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报备、绩效评价、信用建设等,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管理部门不定期对产业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有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或不详的材料。
第四十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以下重大事件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一)修改产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二)产业基金增减资本;
(三)基金管理人分立与合并;
(四)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
(五)基金管理人高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更;
(六)基金解散、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风险控制原则:
(一)不得为被投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
(二)投资项目须经过详细的尽职调查;
(三)遵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程序及流程,保证投资的科学性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二条 基金的风险控制机构:
(一)产业基金可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
(二)基金所有对外投资项目可由风险控制委员会评审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产业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产业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基金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产业基金须终止并清算:
(一)基金存续期限满;
(二)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合伙人大会决议一致通过;
(四)因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主管部门责令终止;
(五)原任基金管理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或原任基金托管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终止时,须组织清算小组,在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注册会计师、律师鉴证。
第四十六条 产业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除合伙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则上按股东或合伙人持有份额比例分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非政府发起的产业基金参照政府出资产业基金进行管理,投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十八条 省内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按《贵州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14〕49号)文件规定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创业投资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17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相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