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现将《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6月18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传真):0851—86890090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5月30日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协同控制、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空气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工作。
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方面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等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方案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公示考核结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方案,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 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举行听证、论证,进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大气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获取相关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低碳、节俭生活方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状况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一定时期禁止布局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时限要求。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火力发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十七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及时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省实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查阅、下载等相关便利。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中心购买。
大气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地区,不得实施总量调剂。
第三十二条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十三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四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进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燃煤区禁止使用煤炭,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三十七条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使用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使用公共交通和以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初次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我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验。
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进行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四条 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成品油。
第六章 城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将该费用单列,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拆除工程应设置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五十一条 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二条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三条 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
采矿权人在开山采石、采砂、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设置餐饮服务业的规划、布局,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禁止在城镇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消减完成前,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1万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禁止燃煤区销售煤炭、限制燃煤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建成投产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四)拆除工程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拆除后场地未及时绿化或者硬化。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