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文书式样

23.06.2015  18:09

   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QFGD-2014-310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各级民宗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宗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民宗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各级民宗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民宗部门应对下级民宗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民宗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下列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州)民宗部门管辖:

  (一)涉及本市(州)管辖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本市(州)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

  (三)县(市、区)民宗部门办理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有争议的。

  第八条 下列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由省民宗委管辖: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州)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发生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涉及面大,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影响重大的。

  (三)市(州)民宗部门对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有争议的。

   第九条 省民宗委有关宗教业务处(执法监察总队)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处罚的实施,市(州)、县(市、区)民宗部门按职责权限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宗教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十条 民宗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填写《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函》,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宗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民宗部门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上一级民宗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 上一级民宗部门发现下一级民宗部门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行政处罚案件督办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民宗部门在查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宗教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当地民宗部门举报。

  民宗部门对日常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和途径披露的违反宗教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当受理,并详细记录,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受理登记表》。

   第十四条 民宗部门对受理的违反宗教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交办、报送、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和行为人。

  (二)有违反宗教法律、法规的具体违法事实。

  (三)依照宗教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民宗部门职责权限范围。

   第十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有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在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

  批准立案后,应同时明确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负责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交办、报送、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对民宗部门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宗部门申诉。上一级民宗部门认为应当立案的,应通知下一级民宗部门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民宗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民宗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宗教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民宗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活动。

  (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四)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者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案件时,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含50元)、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执法人员应为2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其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将《送达回证》交由当事人签收。需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较重、违法行为有扩展趋向的,责令当日改正;情节复杂,涉及其他部门的,限3日内改正。

  改正期限过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复查,同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并将结果记录在案。对不符合改正要求的,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其他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缴至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民宗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民宗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宗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民宗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民宗部门;民宗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缴纳罚款的,民宗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日内报本单位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条 一般程序是指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以外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程序。

  《立案审批表》获批准后,程序进入调查取证阶段。需要对涉嫌违法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或对其他与查处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可以到当事人或其他与查处案件有关的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发出《谈话通知书》,在指定的谈话日3日前送达当事人或其他与查处案件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谈话、询问。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询问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应填写《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严格按照“一人一录”进行,须由当事人、证人或有关人员确认并签名;笔录内容如有涂改的,须由当事人、证人或有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检查现场,对查处案件有关的重要设施、证据线索等进行勘验记录的,应填写《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记录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事实、如实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对投诉举报点进行实地检查复核以及对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现场查处案件,需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对于容易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民宗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民宗部门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有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应经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民宗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发现行为人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照宗教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同时,应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于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应将案件移交相关的民政部门。如果民政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取缔后,仍然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则应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有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经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获批准后,应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针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等违反宗教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可采取在有关场所张贴相关公告等方式,告知相关人员不要参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或者举办的宗教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的,民宗部门应尽快确定听取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并在该时间的7日前将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届时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陈述申辩笔录》。笔录主要由执法人员填写,也可由当事人本人书写,或者当事人委托他人书写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笔录应严格按照“一人一录”进行,内容如有涂改的,须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人员应当邀请当地派出所民警、社区干部等有关组织或代表作为见证人,在向见证人说明情况后,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经见证人签名后,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程序完成后,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责任基本明晰、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民宗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民宗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经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民宗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民宗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民宗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民宗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民宗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听证是指民宗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活动、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应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所举行的听证活动。听证程序并非所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被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后3日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民宗部门应作出正式决定;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在听证程序结束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填写《听证申请书》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至民宗部门。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民宗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填写《行政处罚不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当事人或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民宗部门组织,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有关宗教团体及信教群众、民宗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民宗部门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民宗部门应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听证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民宗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民宗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民宗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的意见、听证笔录等有关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经过听证,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审理期限。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民宗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是公民的,由本人签收;当事人不在住所的,可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同时在送达文书中注明“代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当事人已向民宗部门指定了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向见证人说明情况后,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经在场的见证人签名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宗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民宗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民宗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宗部门应敦促当事人履行法律责任。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须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民宗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民宗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民宗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在充分掌握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的证据后,方可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民宗部门在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民宗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责令履行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民宗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民宗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执行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民宗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民宗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二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民宗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宗部门作出取缔本条第一款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民宗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民宗部门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执法人员应填写《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申请审批表》,有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经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取缔申请获批准后,执法人员应填写《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然后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如果当事人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撕毁民宗部门发布的有关公告、私拆封条等行为的,民宗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一案一卷装订,立卷存档。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有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经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承办人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宗教事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其他案件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逐级上报至省民宗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宗教局制定的《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文书式

  同时废止。



 

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目    录
 

1、行政处罚案件卷宗.doc
2、立卷验卷情况记载.doc
3、卷内文件目录.doc
4、行政处罚案件受理登记表.doc
5、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函.doc
6、行政处罚案件督办通知书.doc
7、调查询问笔录.doc
8、陈述申辩笔录.doc
9、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doc
10、现场检查笔录.doc
11、行政处罚不予立案通知书.doc
1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doc
13、谈话通知书.doc
1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doc
1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doc
1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doc
1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清单.doc
18、责令改正通知书.doc
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doc
20、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doc
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doc
22、行政处罚决定书.doc
23、送达回证.doc
2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doc
25、听证申请书.doc
26、行政处罚不予听证告知书.doc
2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doc
28、行政处罚听证公告.doc
29、行政处罚听证笔录.doc
30、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doc
31、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doc
32、责令履行通知书.doc
33、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doc
34、延期(分期)加纳罚款审批表.doc
35、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doc
36、没收违法所得物品处理审批表.doc
37、没收违法所得物品处理清单.doc
38、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申请审批表.doc
39、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执行通知书.doc
40、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doc
41、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doc
4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doc
43、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doc
44、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