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0万借给陌生人 法院认定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03.11.2014  11:09
日前,遵义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维荣收到遵义市中院的判决书,他起诉遵义铝业拓冠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冠炭素公司)和某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以他胜诉告终。资料表明,此案的判决刷新了银行“居间”担责的空白,在国内尚属首例。 1900万元借给“陌生人”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银行作为居间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绘图/猫小七      叶小康记者刘鸿      日前,遵义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维荣收到遵义市中院的判决书,他起诉遵义铝业拓冠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冠炭素公司)和某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以他胜诉告终。资料表明,此案的判决刷新了银行“居间”担责的空白,在国内尚属首例。      “三角关系”是这样产生的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拓冠炭素公司(法人代表刘平)在某商业银行遵义县支行的贷款到期后无力还贷。为了顺利收回贷款,银行信贷部经理汪某某和副行长刘某某找到与该行打了近20年业务交道的遵义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维荣,让其借钱给拓冠炭素公司还贷,并口头承诺,银行收回贷款,一周后即可倒贷1000万元给刘平,用于偿还周维荣的借款。      为此,周维荣在自身周转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30日向他人借下高利贷1000万元,再转借给拓冠炭素公司偿还了银行的贷款。但几天后,汪、刘二人又对周维荣说,拓冠炭素公司还有一笔900万元的贷款快要到期,需归还后才能倒贷,两笔合计,可倒贷1900万元。于是,周维荣再次借了900万元高利贷转借给拓冠炭素公司还贷。然而,收回了1900万元贷款,银行却并未兑现倒贷的承诺,致使周维荣借款收不回,长期背负高利贷,迄今仅支付利息就耗去4000多万元,而高利息还在继续产生。      案卷表明,在此之前,拓冠炭素公司法人刘平和周维荣完全不相识,是银行信贷部经理汪某某和副行长      刘某某为了追贷促成了刘、周二人的相识,从此成为冤家。      刑事案件被否转走民事      认为自己被骗,周维荣于2011年9月向遵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调查后认定:从2002年到2010年期间,拓冠炭素公司都处于亏损状态,甚至没有流动资金和生产经营资金,企业只能靠贷款生存,已经处于停产状态。而除了银行的贷款,拓冠炭素公司还在遵义另外3家银行贷款共计约6500万元,到期后均未归还。      警方另查明:2010年6月至7月,刘平指使该企业财务人员出具盈利的虚假资产负债表,伪造应收账款确认函,从而骗取了银行1900万元贷款。      而该行副行长刘某某在接受遵义县警方调查时称,银行收回1900万元贷款后之所以没有再贷款给刘平,是因为银根紧缩,此外,拓冠炭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银行互通的网上查询系统表明刘平存在贷款不诚信记录。      但无论是刘某某还是汪某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均否认恶意串通损害周维荣的利益。      警方认为,拓冠炭素公司法人刘平的行为已涉嫌骗取贷款罪,但提请遵义县检察院逮捕时被否。检察院认为,贷款到期后,在银行工作人员汪、刘二人的帮助下,贷款顺利收回,并未造成银行损失,因此,刘平不构成犯罪,不予批捕。遵义县公安局向遵义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去年,该院通过审查,维持了遵义县检察院的决定。      鉴此,周维荣决定走民事途径,向遵义市中院提起诉讼,将拓冠炭素公司和银行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同时,赔偿损失。      银行被认定为居间人担责      一审开庭,警方的调查案卷均作为证据在庭上进行了展示。遵义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汪、刘二人作为银行的信贷部经理和副行长,无论是周维荣还是拓冠炭素公司,都有理由相信他们能够代表银行,且周维荣亦实际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此外,银行与周维荣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均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最相类似于居间合同关系。银行在这个过程中,为拓冠炭素公司向周维荣借款提供媒介联      系的中间人,其获得的报酬实质就是拓冠炭素公司归还该行贷款。银行作为居间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周维荣报告拓冠炭素公司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但银行却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其通过银行互通的网上查询系统知道拓冠炭素公司不诚信的贷款记录后,明知已不可能再贷款给拓冠炭素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向周维荣口头承诺“倒贷还款”,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由拓冠炭素公司归还周维荣借款1770万元(扣除首笔高利息后刘平实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银行对前述款项在拓冠炭素公司不能履行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后,该商业银行不服,目前,已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相关链接      《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