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修法推进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为贯彻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改革要于法有据”精神,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行政许可并联审批的要求,全国人大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两部水利法律进行了修改,将办理水行政审批的时间调整到项目开工前,为实现行政许可并联审批、推进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
一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为做好新修订法律条款的贯彻落实工作,我厅拟提请省人大对我省出台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条和《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进行修订,并对“行政审批系统”和《贵州省水利厅行政审批办事指南》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修改。
供稿人:邓敏 王光林 黄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