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地方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建设,根据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拟定了《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已于2016年5月12日经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2016年5月12日
关于《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5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保平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地方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18号)对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提出了新要求,强调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基层国家政权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重要方面。《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决定》(黔党发〔2015〕26号)要求加强县乡人大工作立法调研,积极推进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法制化。为落实中央和省委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今年1月,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忠良,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卫华任起草小组顾问。3月至4月,起草小组赴全省9个市、州,就乡镇人大立法工作开展深入调研,厘清了我省乡镇人大工作现状,掌握了乡镇人大工作存在的困难。在充分学习借鉴安徽、江西、重庆等省市关于乡镇人大立法工作经验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之后,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县乡人大工作者、部分乡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5月,起草小组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送有关方面并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12日,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形成《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为了进一步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按照中发〔2015〕18号文件要求,《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每次会议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条例(草案)》还规范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内容、审议意见的办理等内容。
(二)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制度。中发〔2015〕18号文件和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等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赋予了新的职责。根据新形势新要求,《条例(草案)》对主席团的产生、履职期限、会议制度及其职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配备和职责。《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并明确了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根据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为了确保乡镇人大主席把主要时间和精力集中在人大工作上,《条例(草案)》明确乡镇人大主席不得分管政府具体行政工作。
(四)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和培训制度。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有着天然的联系,为了继续发挥这一优势,总结我省乡镇人大规范化建设经验,《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等形式,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规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和原选区选民对代表评议制度。为了提升代表培训质量,《条例(草案)》明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培训工作一般由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提出了培训次数和时间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按照立法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由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等相关内容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没有再作规定。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和建设的指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每次会议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审议上一年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选举等。第二次会议一般在第三季度举行,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的2日前送达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经主席团决定,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各项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的审议意见。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年第一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召集和主持本年度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一般由7至9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增加至11人。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单数。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五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择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检查、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情况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问题和有关工作开展视察、调研、进行工作评议等活动;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依法组建代表小组,指导代表小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开展代表联系选民、接待选民、选民评议代表等活动;
(九)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大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代表大会的安排,就本地区重大问题和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召开有部分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提出建议。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对代表在履职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协调解决。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不得分管政府具体行政工作。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职办事人员(代表联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止。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由主席团组织的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等形式,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培训工作一般由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每届培训不少于1次,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主席团也可以组织代表培训。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由原选区选民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对选民评议不合格的代表,主席团可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选民进行补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检查、调研、评议等活动,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设立该工作机构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5:29 27.05.2016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