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草案)》《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要求,完善选举和代表制度,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根据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结合本省实际,拟定了《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草案)》《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这两个修正案(草案)及说明已于2016年5月12日经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2016年5月12日
关于《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草案)》《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
(2016年5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保平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委托,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草案)》《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两个法规《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15年6月,党中央对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并转发了有关文件。这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加强人大工作,特别是县乡人大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要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需要,健全地方人大特别是县乡人大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完善选举和代表制度,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8月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三部法律进行了修改完善。我省《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以下简称《选举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代表法〉办法》)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出现了一些不一致或不相符的地方。为了使我省《选举条例》《实施〈代表法〉办法》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更好地衔接,保证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在我省得到更好地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选举条例》《实施〈代表法〉办法》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起草的过程
2016年2月,省人大选任联委成立了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了两个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近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代表工作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电话咨询了周边省区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和立法权限,拟定了两个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各位副主任、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及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上述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的分析、梳理和研究,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省人大选任联委2016年5月12日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两个法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选举条例》《实施〈代表法〉办法》修改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工作计划。此次修改,主要是对应上位法的修改作部分修改,不是全面修改,重点就是落实党中央的要求,从法律上、制度上着力解决基层人大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以及代表选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关于《选举条例》的修改
对《选举条例》的修改主要是针对选举法的修改而作对应修改,增加了把好代表“入口关”、加强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加强对选举全过程的监督的内容,目的是为依法做好人大代表选举工作。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和贵州省已经取消“地区”行政区划的实际情况,删除了条例中关于劳动教养和地区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关于《实施〈代表法〉办法》的修改
对《实施〈代表法〉办法》的修改,主要是针对代表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而作对应修改,增加了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做好代表履职服务保障工作、加强代表履职监督的内容,明确了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职责的有关规定。
此外,因《实施〈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中关于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的规定与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符,故将其修改为“原选区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以上说明和两个法规《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举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四、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五、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将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后增加“并公布代表名单”。
七、将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并将条文中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修改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八、将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原第六项顺延为第八项。
九、将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内容为:“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此外,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1:21 26.05.2016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21 26.05.2016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