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文件(十九)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月12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11月5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4年11月1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省直有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规定》的意见。12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单位、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统计监督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机构编制”几字。
2、将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作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统计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将第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删除第二项中的“机构编制”几字。
4、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