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登记编号:QFGD-2014-57001
黔残联发〔2014〕107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残联,仁怀市、威宁县残联,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工作,现将修订后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登记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规范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中国残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国家和本省各级政府各项优惠、扶助政策,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
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能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经本人或监护人自愿申请,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核发残疾人证,是法律、法规、章程赋予残疾人联合会 (以下简称“残联”)的职责。实行市(州)、县(市、区)二级发放与管理制度。
第五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证件工本费。残疾评定、照片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由各市(州)、县(市、区)制定相关减免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残联应当在对外办公场所,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
第七条 各市(州)残联和县(市、区)残联成立残疾人证核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残疾人证的核发、管理和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残联理事长、分管副理事长、办证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
各县(市、区)残联成立残疾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残疾人证核发工作中,残疾类别和残疾人等级的鉴定。鉴定委员会人员由残联理事长、分管副理事长、办证工作人员和各类别残疾鉴定专家组成。
第八条 各级残联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规范登记、备案、统计和上报工作,加强残疾人证的管理和监督,严防假冒、伪造残疾人证。
各级残联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残疾人证真伪进行查询。
第九条 建立贵州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残联应在该系统内,做好残疾人和残疾人证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联印章、加盖填发机关和批准机关印章、持证人像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有效。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残疾人证应当注明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残疾类别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登记一律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
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残疾类别的是多重残疾。在填写残疾人证时,残疾等级填写残疾最重的等级,并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全部残疾类别、等级予以备注。
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未成年残疾人必须填写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残疾人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残疾类别代码为:
(一) 视力残疾:1;
(二) 听力残疾: 2;
(三) 言语残疾: 3;
(四) 肢体残疾: 4;
(五) 智力残疾: 5;
(六) 精神残疾: 6;
(七)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为:
(一) 一级:1;
(二) 二级:2;
(三) 三级:3;
(四) 四级:4。
因残疾人证损坏换发的残疾人证编号为原编号。
因残疾人证遗失而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第二次遗失补发的,加印“B2”,以此类推。
第三章 残疾人证申请人
第十三条 残疾人证由申请人在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办理。本细则所称“申请人”,包括申领残疾人证的本人及其代理人。上述“代理人”仅包括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人可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申领残疾人证。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五条 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在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时,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但监护人应当在办理残疾人证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护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本人在异地或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残疾人证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本人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代理人需出据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书、异地残联或异地残联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据的明确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的残疾鉴定材料。但依本细则必须由本人亲自到达现场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残疾人证办理程序
第一节 审批流程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节规定办理:
(一) 初次申领残疾人证的;
(二) 已办理残疾人证,但按贵州省统一规定,需换发残疾人证的;
(三) 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申请人应携带下列材料,向户籍地县(市、区、特区)残联提出申请:
(一) 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 本人近期2寸6张免冠照片;
(四) 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县(市、区)残联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核对其身份及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和残疾评定表各一式三份:
(一) 对情况属实者,予以受理;
(二) 不属于本单位属地管辖范围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户籍地县级残联申请办理;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五) 填写虚假信息的,或者经告知提交的申请材料仍无法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初审。县(市、区)残联根据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提出初审意见。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1、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本省的;
2、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
3、出现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举报的;
4、没有诊断材料或诊断材料不全且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
(二) 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由受理机关办证人员开具《残疾评定表》一式三份,由县(市、区)残联进行直观认定。县(市、区)残联必须组成由分管副理事长为组长的3人直观认定小组负责直观认定工作。直观认定小组依照《残疾标准》直接填写《残疾评定表》,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并由所有直观认定人员签字、加盖公章。
(三)经相关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3)、《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等2004.11.1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2002.12)评定的军残、工残及事故肢体残疾人,其等级符合《第二次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的肢体残疾等级对应关系者不再重新评定,按照对应关系确定其等级,直接发放残疾人证。如果残疾等级不能对应的,应重新评定残疾类别或等级。
第二十一条 医疗诊断。指定医疗机构由本县(市、区)卫生局、残联共同指定,名单报设市(州)卫生局和残联审核备案。指定医疗机构在核实本人身份后,对本人进行医疗诊断并提出残疾类别和等级评议,将情况反馈县(市、区)残联。医疗诊断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1、本人确因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到达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受理后向乡镇(街道)残联提出,由县(市、区)残联组织相关人员入户开展残疾诊断。
2、本人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可以不亲自到达残疾评定机构。申请人可向县(市、区)残联提供能够证明本人残疾的有关诊断材料、影像资料等,由县(市、区)残联或残疾评定机构据此进行残疾评定。
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有权向当地残疾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诊断及鉴定复议,县(市、区)残疾鉴定委员会应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诊断,残疾鉴定委员会依据指定医疗机构做出的医疗诊断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二条 审核。各县(市、区)残联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残疾评定表的评定意见,按照《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并确定是否符合残疾标准,符合标准的,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数据库,进入下一步批准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批准。市(州)残联业务工作人员对申请和受理的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初审意见等进行复审,分管领导对复审的意见进行审核,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 对于适用程序正确、符合《残疾标准》、初审意见正确的,予以批准;
(二) 对于适用程序不正确的,不符合《残疾标准》的,或者初审意见错误、不明确的,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制证、发放。市(州)残联批准后,县(市、区)残联制作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残联、残疾人本人各留存一份,并由乡镇(街道)残联、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发给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备案。残联批准发证后,应妥善保存有关申领材料,并将残疾人登记信息印发乡镇(街道)残联、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存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各市(州)残联成立残疾人证核发仲裁委员会。对残疾鉴定委员会做出的残疾评定有异议的,提交市(州)残疾人证核发仲裁委员会进行最终评定。残疾人证核发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评定。残疾人证核发仲裁委员会由市(州)残联理事长、分管副理事长、办证工作人员和各类别残疾鉴定专家组成。
第二节 办证时限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办证时限。县(市、区)残联自受理之日起,须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已批准办理残疾人证的,须于作出批准决定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备案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换证、补领证时限。县(市、区)残联自受理之日起,须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备案、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迁移证办理时限。迁出,自受理之日起,县(市、区)残联须于3个工作内完成残疾人证明、申请、办理、残疾评定等档案材料密封等工作,并将密封后的档案交迁出人。迁入,自受理之日起,县(市、区)残联须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残疾类别和等级、审核、批准、制证、备案、发证工作。
第三节 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换领。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换领残疾人证。申请人应携本人身份证、污损残疾人证到原受理县(市、区)残联申请。程序依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但不进行残疾评定。
申请换领的,旧证由县(市、区)残联收回销毁。
第三十一条 补领。残疾人证遗失的应当补领。申请人应在当地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并于登报声明15日后,携本人身份证到原受理县(市、区)残联申请。程序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可不进行残疾评定。
第三十二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 在贵州省市(州)与市(州)之间迁移的;
(二) 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贵州省的;
(三) 迁出贵州省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人应到原户籍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申请人凭原户籍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明、申请、办理、残疾评定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办理转入手续。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内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印章,存留转来的材料档案,并按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三条 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残疾人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残疾评定,持证人身体状况已不符合《残疾标准》的;
(三)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办证时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二) 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三) 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四) 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残疾人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现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给予收缴,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租借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交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规收取费用;
(二) 强迫、引诱办理;
(三) 在本人或者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
(四) 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办理;
(五) 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有上述行为的,上一级残联可以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根据本细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残联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与本细则有冲突的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相关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