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量上的“求情公函”是非论

21.01.2015  03:49

               

 

  职工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公诉到法院,单位却向审判机关发出公函,列出被告人在工作上的种种优秀表现,以单位名义向法院正式求情……近些天来,陕西某国企的做法在当地司法界引发强烈争议。去年10月,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网易新闻2015.01.19)   我国现行法律将量刑减轻情节分为了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是指,当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有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时候,审判机关就必须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刑以下给与被告人以从轻、减轻、免除的裁量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证明材料,一般是由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关于该被告人在未犯罪之前的一贯表现材料。所以,很多时候,法院的证据目录里会出现当事人单位针对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函件。但是现下很多国企单位却将这种正常的证明函件异化成了“求情公函”,甚至通过政府行为对司法裁判行为进行施压,对裁判结果进行干预。“求情公函”不仅损害了司法独立,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更是刺痛了民心,架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誓言,因此,独立的司法材料绝不允许存在外力施压的求情公函。 因此,一方面,对于干预司法的“求情公函”,审判机关应表明态度,正确处理,在裁判中做到依法独立审判。分清单位出具公函的性质,对于单位出具的关于当事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公函,应将其归入证据目录卷宗,作为裁量的酌情考虑情节材料予以确认归档;对于其单位出具的不正当无理由“求情公函”,应审查认定为无关材料,予以退回,绝不能出现迁就行为,保障案件独立裁判。 另一方面,出具公函证明当事人一贯表现的单位,应实事求是向司法机关出具必要的证明公函材料,认真反思约束不严、监督不力之责,同时做好警示教育工作,严禁通过外力干扰司法独立。对于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破坏司法独立的行为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受到应有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