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涉及下放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森林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3.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经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三、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方能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跨市、州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市、州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市、州内跨县(区、市)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四、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3.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