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予2015年12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6年2月19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3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条例草案》标题中的“保护”二字。文本中“保护和管理”相应调整为“管理和保护”。
3.第六条修改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
由管理单位提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4.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修改为“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删除第二款中的“小(2)型以下”。
5.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
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6.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小型”。
7.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规定”修改为 “原则”,删除第一、二、三、四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中的“管理”,并在第四项最后增加“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8.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业”修改为“生产”;第二款中的“水利工程”修改为“水库、水电站”,“应急预案”修改为“专项应急预案”。
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超计划用水”修改为“超定额用水”;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政府指导下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10.将第二章与第三章对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