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泛鑫保险美女老板一审被判死缓(组图)
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泛鑫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江杰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陈怡、江杰因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无期徒刑。 陈永良 摄
2013年7月28日,陈怡、江杰发现资金链将断裂,遂将近5千万港币转至香港后,携带83万余欧元等巨额现金和首饰、奢侈品等财物潜逃境外。同年8月19日,陈怡、江杰在斐济群岛共和国被抓获。 陈永良 摄
中新网上海2月10日电 (陈静潘静波)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泛鑫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江杰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陈怡、江杰因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无期徒刑。
据悉,2010年初,陈怡、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另案处理)与时任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签订协议,挂靠泛鑫公司开展寿险代理销售业务并支付管理费用。此后,陈怡、谭某以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陈怡任负责人并负责财务,谭某任市场总监并负责业务、人事管理。
陈怡与谭某经合谋,将保险公司20年期的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骗取投资人资金,并对相关保险公司谎称该资金为泛鑫公司代理销售的20年期寿险产品的保费,通过保险公司返还手续费的方式套现。通过此类“长险短做”业务,泛鑫公司迅速“发展”。
2011年,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怡。2012年6月,刘某与陈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此,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以及收购之后的泛鑫公司实际由陈怡及谭某控制。
2012年,陈怡伙同江杰以收购的方式先后实际控制了浙江永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简称永力公司)和杭州中海盛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海盛邦公司)。
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陈怡、江杰先后以泛鑫公司、永力公司、中海盛邦公司名义,与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浙分公司、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浙分公司等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并在沪、浙两地招聘了400余名保险代理人组成销售团队,由代理人或通过银行员工在沪、浙等地向4400多人推销上述虚假的保险理财产品计人民币13亿余元,并利用上述手续费返还的方式套取资金10亿余元。至案发,3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达8亿余元。
2013年7月28日,陈怡、江杰发现资金链将断裂,遂将近5千万港币转至香港后,携带83万余欧元等巨额现金和首饰、奢侈品等财物潜逃境外。同年8月19日,陈怡、江杰在斐济群岛共和国被抓获。
2014年5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人陈怡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杰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怡、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有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综合到案后各自的认罪态度、犯罪数额,可在裁量刑罚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陈怡、江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怡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亿余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查封在案的赃款、赃物等依法处置后予以发还,相关数额折抵上述违法所得。
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陈怡、江杰未当庭提起上诉。
本案主审法官吴循敏对记者表示,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陈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江杰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这位法官逐一进行了分析和回应。
其一,本案并非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个人犯罪
本案被告人陈怡等的违法所得不归单位所有,“长险短做”的经营模式不能创造任何利润,单位并未获益,且陈怡将套现部分中的1.2亿用于个人挥霍。同时,自2010年2月至案发,泛鑫公司等公司经营的唯一业务就是销售虚假理财产品,属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其二,陈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欺骗的行为及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等特点,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三,江杰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窝藏罪系指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犯罪人无事前的通谋。而根据被告人江杰进入泛鑫公司的时间、工作职责、实际工作内容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等,依法能够认定江杰主观明知泛鑫公司人员拆分寿险产品作为理财产品进行销售的实际情况。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行业从业者,江杰应当明知公司操作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还帮助陈怡收购两家保险代理公司扩展业务范围,维持资金运作,泛鑫公司资金链断裂之后,与陈怡共谋携款潜逃,共同联系办理移民手续、通过非法渠道将国内资金转移境外等,最后与陈怡携带大量现金逃往斐济。综合该些事实认定,江杰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