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贵州再添“法制利器”!《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月1日起施行

07.08.2019  09:51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在强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健全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抓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环境污染防治、推进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方面作了规范,用最严格的法规制度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6 月 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三 次全体会议会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齐齐坐定。

  “现在进行第一项议程,表决《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印发。现在付表决, 请按表决器!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员一致按下表决键。

  “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会议主持人孙永春宣布表决结果,会场响起热烈掌声, 用最严格的法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绿色贵州再添一柄“利器”。

  此前,经过多次审议修改,《条例(草案)》文本已经成熟,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进行认真研究修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并提交会议各组再次审议后,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一致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

  “条例在强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健全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抓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环境污染防治、推进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方面作了规范,用最严格的法规制度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孙永春强调。


   答好生态环保立法“必答题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早在 2009 年 3 月,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对加强污染防治、依法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贵州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日益成为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贵州生态文明理念贯穿建设贵州、造福人民的全过程,决不牺牲生态环境去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要用生态环境营造发展优势、让绿水青山带来金山银山成为全省共识。



  随着贵州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日益成为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图为贵阳市花溪区高坡梯田一景。(摄影/大论坛 全媒体记者 王敏)

  

  2015 年 6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贵州调研时强调, 要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总书记的重要指示针对贵州省情,着眼贵州未来,指明了贵州正确发展的科学抉择,为贵州努力实现与全国同步建成全面小康, 注入了新的强大动力。

  与此同时,2015 年 1 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 颁布实施,《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与该法存在不符合、不衔接的问题。与此同时,贵州省委、省政府把“大生态”作为三大战略行动之一,以国家生态文明试验 区(贵州)建设为契机,如何加快构建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的地方生态环境法规体系,以法治建设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成为贵州的必答题。

  面对生活污染排放占比达到2/3以上,乌江、清水 江流域总磷未能稳定达标,局地锰、汞等重金属污染问题较为突出,磷化工、铝、电解锰废渣治理欠账多等等诸多环保难题,《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诞生, 为贵州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面对艰巨繁重的生态环境保护任务,遵循习近平总书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指示,通过立法全面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建、管、改、治’,确保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总体保持良好稳定的重要行动。”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们认为。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通过立法全面推动生态环境 保护‘建、管、改、治’, 确保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总体保持良好稳定 的重要行动。图为蓝天白云下的威宁草海。


   立最严之法保生态、治污染

  立法调研是人大立法基础性工作,也是立法的必要前提。制定“接地气、行得通、真管用”的法律, 离不开扎实深入的调查研究。

  2018年2月,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省政府法制办、省环境保护厅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江西、重庆等省市和毕节、息烽等地开展立法调研。

  《条例(草案)》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其环境保护部门、部分县(区)政府、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公益组织、重点环保企业的意见,多次组织召开论证会,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经过反复修改论证, 2018 年 9 月 12 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并按照立法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8 年 11 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今年 3 月,省 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 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情况说明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到福泉市、玉屏自治县等基层立法联系点就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

  5 月 9 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 法制委员会认为。

  5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经过两天的认真审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和原来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相比,起草小组在法规名称中加入了“生态”二字,将名称调整为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从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大局出发,更好地贯彻落实“大生态” 战略行动,并结合新一届政府机构改革和当前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适当增加生态保护方面的内容,以适应生态环境整体保护工作需要。


   完善贵州生态环保法规体系

  2016 年 12 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

  “总书记已经对垃圾分类、处理作出明确指示。贵州是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垃圾分类、处理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能回避,这关系到人综合素质的提升和美丽中国、健康中国建设。”审议时,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选任联委委员,民革中央委员、 贵州省委副主委尹晓芬说。

  对此,《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条例》的出台,理顺了生态环保的治理机制, 明确了责任。

  突出政府责任,《条例》第五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九条规定:“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并对目标 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强化监督管理措施,《条例》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细化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充分发挥大数据在环境执法、环境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作用, 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动态化、数据化、常态化。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态环境信用档案,实施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严重生态环 境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大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条例》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三线一单”、生态保护补偿、自然保护区管理、 生物多样性保护、矿山生态修复治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等作了规定。禁止在河流水体中网箱养殖,同时, 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美丽乡村建设的新要求,对乡村绿色发展、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了明确。

  加大违法打击力度,《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细化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 违反环保配套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细化了违法排放污染物责令限产停产的处罚措施,并明确了责令停业关闭、按日连续处罚的具体情形,对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反环保配套设施建设 “三同时”制度的,对违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实施双罚制, 做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条例》明确了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对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方式和期限及责任等。明确“市、州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 3 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 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危 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法律的威严不在于法律责任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根据《条例》,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责令限期改正,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