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让地方党委运行更科学——解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近日,中央印发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这是原《条例》实施20年后首次“升级”,进一步完善了地方党委制度。地方党委制度为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供了坚强组织保证,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对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意义重大。
为什么要修订《条例》
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需要
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其前身是1921年党的一大确立的地方执行委员会,1927年修订的党章将执行委员会改为委员会,正式确立了地方党委制度。1996年4月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比如,对地方党委的组织构成和成员配备未作明确规定,对全会决策监督事项与常委会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对党建工作规定不够突出,对议事决策规定不够完善,对监督追责规定不够全面,等等。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对完善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提出了许多新要求。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等明确要求抓紧修订地方党委工作条例。为此,按照中央要求,中央办公厅会同中组部等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中央党校教授肖立辉说:“地方党委强不强、领导作用发挥好不好,事关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的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有利于完善地方党组织权力运行机制,为全面从严治党营造良好的执政环境。”
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落实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通过全面梳理地方党委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吸收有效经验,破除制度障碍,创新方式方法,确立了地方党委开展工作的规则,提高地方党委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新修订的《条例》有何变化
五大创新内容,理顺地方党委机制,提高执政能力水平
经过修订,《条例》内容由原来的7章40条调整为7章33条,新增了“组织和成员”一章,将原《条例》第5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压缩为1条,并入“职责”这一章。新修订的《条例》内容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了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职责主要是协助书记抓党建,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
“值得注意,这次修订条例明确了专职副书记的职责。”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授甄小英分析,“以前地方专职副书记分管太多,但同时常委又各管一个领域,实际上导致专职副书记处于被架空的尴尬境地。此次修订弥补了这一问题,也规定了常委会要定期研究党建,突出了地方党委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
——健全了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新修订的《条例》强调了地方党委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规定地方党委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明确了实施领导的7个方面内容;完善了地方党委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机制;要求地方党委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
——规范了地方党委组织架构和成员配备。新修订的《条例》对地方党委组成和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及常委会委员配备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省级常委会委员配备名额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并对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强化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过去,对全会决策监督和常委会职责界限不够明确,常委会容易代替全会作出决定,从而造成全会作用弱化。“这次修订对全会和常委会决策事项范围作了细化,特别是明确了必须通过召开全会讨论和决定的9项重大事项,并规定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肖立辉说,“这突出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职能,有利于优化党内的权力结构和配置。”
——完善了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新修订的《条例》在总结一些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书记专题会议”。专家表示,这一制度的创设在地方比较受欢迎,书记办公会议取消后,各地对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酝酿环节做法不一。比如“五人小组”会议主要是酝酿干部问题,但还有很多其他议题缺乏有效酝酿机制,书记专题会议为此提供了平台,这也是对民主集中制的贯彻。
此外,新修订的《条例》还完善了地方党委决策程序,提出要健全地方党委决策咨询机制,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强调地方党委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将有效防止书记“一言堂”现象。
新增“组织和成员”一章有何亮点
规范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及递补、补选制度,创设辞职、自动终止制度
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组织和成员”作为第二章。据了解,本章虽然只有3条内容,但创新较多且对地方党委工作制度具有重要影响。
原《条例》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每次地方党委换届前,中央发布文件对省级党委成员配备提出要求,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再对市、县两级党委成员配备作出规定,每次换届后配备往往不相一致,各地区配备也不相统一。另外,一些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结构也不够合理,特别是基层党员所占比例较少,存在整体功能不强等问题。这些都影响了地方党委领导作用的有效发挥。
针对这一情况,新修订的《条例》第七条明确了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配备要求和配备结构,并规定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等也应在此范围之内。甄小英认为:“以前有的地方,人大、政协以及工青妇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并不在党委委员队伍里,现在统一纳入进来,这有利于地方党委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根据党章规定,地方党委委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但在实践中,由于候补委员较少,一些地方干部交流比较频繁,导致候补委员递补完后仍有空缺,同时,其他地区交流到本地区担任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或法检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由于缺少补选机制进不了党委委员队伍。为此,新修订的《条例》完善了委员递补、补选制度。
另一方面,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候补委员,但由于缺乏退出机制,其资格依然保留;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缺乏自动终止程序,依然保留资格。对此,新修订的《条例》创新的一大亮点就是创设了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免职和自动终止制度。
此外,本章内容还对地方党委常委会委员配备作出了明确规范,明确了常委会委员配备的原则,规定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同时,明确了省市县三级党委常委会委员名额,并规定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中央或省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