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短信解除租赁也算数 市中院:短信作为电子证据

29.07.2014  10:34

中国江苏网7月29日讯 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认定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属于合法书面形式,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日期以短信收到之日确定。

2011年3月,我市一家电脑公司向朱女士租赁一套房屋,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电脑公司支付租金至去年8月31日,支付物业费至去年12月31日,租赁保证金为1个月房租。

双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一些纠纷。去年6月23日,电脑公司指派员工向朱女士发送数条短信,确定双方租赁关系于去年8月31日解除。4天后,电脑公司邮寄退租通知书至朱女士身份证上的地址,但该邮件被退回。8月20日,电脑公司再次以网上搜索到的朱女士办公地址邮寄退租通知书,朱女士于次日签收该邮件。8月23日,电脑公司搬离。但朱女士迟迟不肯归还租赁保证金及电脑公司多支付的物业费。

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电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女士归还租赁保证金及多支付的物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脑公司虽以短信、电话、邮寄方式通知朱女士,但均未能有效送达。朱女士实际收到电脑公司书面解除通知的时间为去年8月21日,故相应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同年10月21日。因此,电脑公司需支付去年9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同时,朱女士返还电脑公司已经交付的去年10月21日之后的物业费。

电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电脑公司员工于去年6月23日向朱女士手机发送了数条短信,通知朱女士于去年8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手机短信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符合提前两个月通知另一方的约定,租赁合同于去年8月31日解除,电脑公司无需支付去年9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

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女士返还电脑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原标题:发短信解除租赁也算数 市中院:短信作为电子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