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立法保障美丽家园——《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草案 )》审议侧记

14.05.2019  10:01

  立法保护“生态绿”,3 月 28 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继续审议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贵州着力构建更为科学严密、系统完善、具有贵州特色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用最严格的法律法规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图为毕节市百里杜鹃景区生态风光。(摄影 / 寸宇)


  “从垃圾产生源头逐步规范”“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督职能”“建议专门规定生态保护建设运行维护费用、责任划分及收取等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审议《条例(草案)》现场,这些社会关切的生态环境保护话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款,成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的焦点。


   保障群众有干净的生活环境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针对垃圾处理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2018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2018—2020年 )》,要求到2020年底,全省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实现全覆盖,贵阳市、贵安新区建成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其他设市城市达到95%,县城达到80%;建制镇达到70%。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耿生茂认为,从垃圾处理来看,分类处理是大趋势,中央对垃圾分类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但现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开展不好,主要原因是垃圾填埋、垃圾发电不需分类处理。因此建议,第三十五条最后要加“逐步限制、禁止不分类处理垃圾的垃圾填埋、垃圾发电等,积极推广运用分类处理垃圾的先进技术”。

  生活垃圾处理,农村容易变成“被遗忘的角落”,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贵州要与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强农村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刻不容缓。对此,《条例(草案)》三十七条明确: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置,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制定法律要有一定超前性、预见性。”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贵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林鸿说,第三十五条关于垃圾分类的规定是引导性的,第三十七条对农村垃圾分类都没提及。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写了“政府主导”,既然坚持政府主导,应该就垃圾分类进行强制性规定,应将政府在垃圾分类中的责任,比如将垃圾分类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等写进条例。

  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贵阳市云岩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杨晓阳表示,关于生活垃圾分类,贵阳市是比较落后的,这项工作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又非常重要,建议进一步详细规定各个部门的职能,明确哪一级政府负责什么工作,对社会组织、环卫企业的职责也应有一些明确的限制。


  立最严之法保护生态环境

  用最严格的法律法规保护环境、治理污染。《条例(草案)》从理念、制度和措施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紧紧抓住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突出推进信息公开,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整治,建立健全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强化污染者的责任,总体结构完整、条理清晰、内容全面、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条例对作为生态文明试验区的贵州是非常有必要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尹晓芬说,对于重大项目的审批,应把环境承载力评价考虑进去。现在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到农村污染整治,包括垃圾无害化处理、三废治理等,比如磷渣不仅要“以渣定产”,还应鼓励和奖励消纳历史存量的企业减少环境污染总量,增加环境容量。

  避免污染排放信息不对称,造成污染事故严重化,《条例》(草案)》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况。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对非重点排污单位,《条例(草案)》鼓励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对此,有委员认为此规定是鼓励性的,强制性不足,要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议强制性公开。

  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金安江说,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以及环境改善情况进行督察、监察”,市州县是对整个政府进行督察、监察,对省级也应当是对整个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督察、监察。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民建贵州省委秘书长严兴亚表示,第六条第三款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如何处罚,法律责任中没有体现,建议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