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鉴定标准还需细化
23.03.2015 08:24
本文来源: 贵阳新闻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那么,严重后果如何认定呢?《解释》第9条可以作为参考,该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实践中,因侵权导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以《解释》第9条第3种情形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却鲜见法院支持。
笔者认为,实践中很多受害人受到的人身侵害达不到伤残级别,由于对“其他损害情形”没有统一、细化的精神损害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就不可能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那么法院也不会支持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实,精神损害除了与受害人的身体伤害程度有关外,还与其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心理因素等方面有关。如在某些故意伤害案件中,成年人的精神几乎没有受到损害,但对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来说,其可能会受到终身做噩梦之类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对婴幼儿和年龄很大的老年人的伤害则更为严重。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程度甚至超越了残疾级别的精神损害,却在实践中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对于《解释》第9条第3种情形的其他精神损害,笔者建议设立统一、细化的鉴定标准,综合考量受害人的精神受损程度,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作者单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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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3.2015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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