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文件(二十)
关于《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机构编制”几字。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3、将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作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统计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4、将第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删除第二项中的“机构编制”几字。
5、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7、《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5年3月1日”。
此外,还对《规定》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