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路

18.01.2016  18:58

               

 

艰难的路 ——贵州省兴仁县大山镇尔期村黄角坝组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审理与判决的可疑之处 ◎曾光智   一条进户路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两审法院的判决让我久久不能平静,感觉所有的美好都是云烟,繁华的景象就像虚幻,依法治国、法律的公平正义距离我们还是那样艰难而遥远......   案件起因和经过 2009年农历1月20日,贵州省兴仁县大山乡(现为大山镇)尔期村黄角坝组群众对集体所有的一块土地实行竞价拍卖,本组村民张志华以柒仟柒佰元(7700.00元)价格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字据》约定该土地范围内留一条马车路。张志华之子张忠进在这块地上盖了房子。 侯远洪、张忠亮、张志波、张志银、张志乾和张志华家老房子走同一条小路,入口就是张忠进房屋门口。 张志银有一个儿子叫张忠友,在兴仁县一中教书。2010年农历正月,张忠友找张志华家商量扩宽道路,第一次和第二次张志华的妻子唐大珍都不同意,说地是花了钱的,第三次张忠友说其他人家都商量通了,说无论如何要个人情。唐大珍说:“修是可以,但要修到水井,而且你家要让出土地修支路到我家院坝,你去和你父母商量好,同意呢我家就同意。”张忠友当时满口答应。 动工前一天,几户人家集中在张志银家,唐大珍又对张忠友及其父母张志银夫妇提出路要修到水井和让出土地修支路到其院坝的附加条件,张忠友的父母张志银夫妇都说:“不说了,幺娘,就这样办。”可路修到张志乾家门口,距水井还有约50米时就停了,张忠友和父母张志银夫妇也不同意让地修支路到张志华家院坝。唐大珍认为张忠友和父母说话不算数,其他人也是和张忠友一起欺骗她家,吵吵闹闹一直不断。 2014年农历8月5日,张忠亮拉石头填路,唐大珍以路没有修到水井为理由,不让填门口的路,张忠亮事先也没有与张志华家商量,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张忠亮的妻子陈安辉将唐大珍打伤到大山乡卫生院住院。此事经大山乡派出所处理,陈安辉赔偿唐大珍1200元医疗费,事后唐大珍就用砖头石块堵掉超过马车路的路面。   一审审理和判决 2015年4月张忠亮、侯远洪、张志乾、张志银作为原告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志华、唐大珍夫妇,请求停止侵权、排除障碍、维护原告方的正常通行。 兴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定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因为增加张忠友和张志波为第三人,开庭审理推迟到6月2日。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兴仁县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勇作为被告代理人答辩,将纠纷的前因后果表达清楚以后,问原告修路经过哪一级政府批准没有?原告均说没有,因此认定被告堵掉超过马车路的路面不违法,而且修路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属于自发行为。原告方代理人说马车路指的是双马车,张忠友否认组织修路。庭审后兴仁县人民法院于7月10日通知张志华、唐大珍到大山乡法庭作笔录,代理人没有在场,原告也没有人在场。7月16日分别对案外人卜志春、赵必海进行调查并作笔录。7月20日对本案作出判决,8月14日判决书送达被告代理人,代理人通知被告张志华、唐大珍。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仁民初字第737号,下称一审判决书)这样表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方便群众、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争议的通道,是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等部分群众为了公益事业,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自发组织起来修建的一条便民道路。在修建该道路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部分群众均自愿让出部分土地作通道供原被告双方及群众使用,被告方也亲自参加了道路的修建。被告张志华、唐大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方协商让出自己的土地作公益事业修建便民道路,自愿放弃该部分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是对自己物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方主张修路时,原告方和第三人均答应被告方修路到被告家院坝和房屋后的水井处,作为修路的附加条件,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方自认为争议道路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修建,大概当年农历2月结束,但被告方2014年8月才以自己的上述理由将砖石堆放在争议道路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由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张志华、唐大珍用水泥砖和石头堵住其子张忠进房屋门口和房屋坐向左侧转角处的部分道路,给原告方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明显造成不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方将部分道路通道堵住的行为已对原告方等群众的通行产生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华、唐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堆放在争议道路,即其子张忠进房屋门前和房屋坐向左侧转角处的砖石,并停止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志华、唐大珍承担。”   二审审理和判决 张志华唐大珍夫妇对判决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初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而《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终字第901号,下称二审判决书)落款2015年11月3日, 2015年12月30日送达上诉人的代理人。 二审判决书这样表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在2010年以前,从通村公路的主路进入到上诉人家及被上诉人家的道路原为仅能通过行人和摩托车的便民小路,不能通行马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影响了农户的生产生活。后上诉人户与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等自发协商投工投劳,按户投入资金将小路扩建为马车路,因扩路需要,上诉人家让出其于2009年向大山乡尔期村黄角坝组村民转让所得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扩建马路的入口处,现由上诉人儿子修建房屋居住,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通道的末端)的部分土地,四上诉人户也均让出部分自家的土地,同时需要占用村中他人的土地时,其他村民也无偿让出部分土地。该条通道于2010年农历2月份修建,于2010年4月份修建完工。近5年来上诉人户、被上诉人户及其他村民均使用该条通道通行,已成为公共通道,也方便了村民的生活。现上诉人在该条通道的入口处堆放砖石,使该条通道仅能通行行人和摩托车的行为,使村民投入人力、物力、资金扩建该通道的目的不能实现,阻碍他人正常通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权利,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清除堆放物,停止侵权,适用法律正确。如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未按照当时的约定将通道修到水井处或修建支路到其院坝,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采取堵路,妨碍公共通行的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志华、唐大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华、唐大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的可疑之处 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都是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进行审理判决。这个案件原被告双方都有合理诉求,也有不正当之处。争议道路修建以后已成为公共通道,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排除妨碍是合理诉求。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要把路修到水井处和张志银让出土地修支路到其院坝,其请求也是合理的。 被告方的不当之处是不应该以堵路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方的不当之处是没有按照修路之前的约定把路修到水井和让出土地修支路到张志华、唐大珍家院坝。 原告方的合理诉求是明显的,被告方的合理诉求因为没有证据而不被认可。这就是农村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一般事前都是口头约定,没有文字、音像方面的证据。但是换一个角度分析这个案件,所有的问题就会一目了然。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被告方的合理诉求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事实,但是原告方除了因为人多势众以外也没有证据否认被告方的合理诉求呀?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要通过以下问题寻找答案:一是张志华、唐大珍家的土地是不是这条路的入口,是不是路必须从这里通过?二是张志华、唐大珍家的老房子是不是要走这条路,现在的路通他们家门口没有?三是如果当初没有约定路要修到水井或张志华家院坝,也就是张志华、唐大珍家并没有实际受益,他们家为什么同意无偿让出土地并且还参加修路?四是张志华、唐大珍是否有精神性疾病或存在智力障碍? 这些问题要由原告方来回答,只要这些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这个案件的是非曲直也就一清二楚了。 因为这个案件双方都有正当诉求也有不当之处,结果应该是双方都不输不赢,所以调解才是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忽视这些问题而没有进行调解,这是疑点之一。 两审终审,其意义之一就是可以使错误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纠正,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这个案件被告方要求的标的物按政府征用土地价格计算,价值也就几千元,一审律师费已经花了3500元,加上来来去去的费用,合计支出近5000元,如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少还要花5000元,近万元的花费,对于没有多少收入的农村家庭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那被告为什么还是要上诉呢?被告人之一的唐大珍说:“我们需要得到一个公正。” “得到一个公正”是简单的诉求,但是要实现却不简单。二审法院“如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未按照当时的约定将通道修到水井处或修建支路到其院坝,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采取堵路,妨碍公共通行的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指出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和不当之处,而结果仍然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已经意识到了上诉人合理诉求的存在,被告在没有收到判决书之前也向法院表达了愿意通过调解,可二审法院为什么坚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疑点之二。 农民,并不完全是憨厚,有时为了利益也会表现出狡诈的一面,尤其在人多与人少的争议中,更容易众口一词掩盖问题的实质,如果作为裁判的法官不能抽丝剥茧,找到争议的实质,很容易误入歧途,使法律成为助强凌弱的力量。 这个案件一审的被告方、二审的上诉方张志华、唐大珍在纠纷中是1户对5户,明显处于弱势,农村有一个说法是“宁可吃9家人的饭也不喝1家人的酒”,这种情况下很难有人站出来说公道话,只有靠法官主持公道,如果法官也不公正,那就是无路可走了。 现在农村的法律意识本来就不强,对法律的公正性还是心存疑虑,如果案件的审判不能让争议双方赢得理所当然,输得心服口服,不满的情绪就会一传十十传百,使农村普法教育更加困难。 负责这个案件的两级法院不可能不清楚农村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不可能不清楚审判不公正带来的隐患,这是疑点之三。 以上疑点的存在,使这个案件成为农村民事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其典型性有:一是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实际证据,审判人自由裁量空间大,但在自由裁量时审判人员不了解农村情况,没有农村工作经验,一审判决书完全忽视了被告方无偿承担的义务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利的事实,使判决失去公正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二是原告方人多被告方人少,人多一方的利益固然应该维护,但是人少一方的合理诉求更应得到法律的维护,原告方以共同利益为纽带已经结成同盟,被告方仅凭一己之力根本无法争取权利;三是原告方之一的张忠友是教师,回乡组织修路本来是好事,自己方便的同时也给父老乡亲带来方便,但是张忠友一开始就只想占便宜不想吃亏,纠纷发生以后也不息事宁人,利用比被告方多的社会资源达到了以多压少的目的。 依法治国,其核心就是依法治人、治事,依法管钱、管物,依法调整各种利益关系,让法律成为人人遵守的游戏规则,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相对公正的判(裁)决,而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所显示的,却是依法治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路依然艰难而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