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5.08.2015  10:57

                  (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涉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及方案”。

  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八条中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三、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不足600公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五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