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7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转变职能、提高效能,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对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直有关部门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论证和研究。2015年6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教科文卫委、内司委、农委和环资委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了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减少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意见
1.《修正案草案》中提出修改的《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已于2010年废止,不存在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等6件法规提出修改的内容不修改为宜,不作改动。
2.《修正案草案》中的《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其他16件法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按照修改的内容进行适当分类,将涉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涉及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后置的《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只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和只涉及职能调整的《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非行政审批清理事项的《贵州省防洪条例》的修改分别进行组合打包,形成5个修改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分别进行表决。
二、具体修改意见
《修正案草案》拟修改的法规由23件改为16件。其中有
13件法规的修改涉及与其他相关法规或者条款的协调,为使法规之间、条款之间相衔接,对这13件法规相关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并按修改的5个决定草案分别表述。
(一)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1.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十三条中的“及方案”,保留第十四、十五条。
2.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和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3.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第四款不作改动。
4.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不作改动。
(二)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5. 贵州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6.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四条修改为“经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7.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所在地的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方能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2)第十九条修改为“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跨市、州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市、州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市、州内跨县(区、市)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8.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八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9.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修改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10. 贵州省体育条例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11. 贵州省人 民防空条例
(1)第十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同级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修改为“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
(2)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修改为“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
(3)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修改为“通信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
(四)对《贵州省防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中“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增加“其所属的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删除第二款中“畜牧兽医”;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3)第十六条修改为“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5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4)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6)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商务”。
三、有关事项说明
为保证文本修改的准确性,《修正案草案》通过后,需要对有关的法规文本作文字处理,建议授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正式文本。
以上报告,连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5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4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5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