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5月1日起实施

05.04.2016  11:16

          2016年3月31日下午,《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5月1日起施行,届时,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截至目前,全省共建成各类水利工程95.4余万处,有效灌溉面积1492.5万亩,每年可保障城乡供水93.4亿立方米,年实现防洪减灾效益20亿元以上。《条例》施行后,将进一步提升完善我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方面的保障能力、强化服务功能。

      《条例》共六章三十三条,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及利用作了规定。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爆破、打井、钻探;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违者最高罚款5万元。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上述行为外,同时禁止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害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废弃物。违者最高罚款4万元。

        《条例》还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收取消费或者截留、挪用消费的,以及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