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

25.03.2015  14:34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改稿)

 

一、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范划定养护作业控制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内容为:“(四)机动车在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导向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不得违反限制通行规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道路、区域内行驶。”

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搭乘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乘坐客运车辆时使用安全带,乘坐其他车辆时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道路养护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道路养护工作,提供正常的通行条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道路巡查、技术监控等手段,加强对前款规定禁行高速公路的行人或者车辆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收费通道发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禁行高速公路的行人和车辆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相互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建设标准、车辆类型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科学、合理、规范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和车道限速值;遇有特殊路段,应当采取逐级限速。

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应急车道或者道路右侧等安全地点,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转移至路边安全地带。

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通行,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行驶。减速停车时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乘车人不得在行车道上观望、逗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施工作业的现场管理,及时处理因养护施工作业造成的交通堵塞。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发生严重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适应车流量的需要,必要时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设备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和缓解收费站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高速公路可以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全程监控等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高速公路配套设施范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部门、区域联勤联动机制,实现车辆信息、监控信息等资源共享。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迅速报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的指令,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和物品转移至安全地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无责任承担不超过10%。”

十七、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十八、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十九、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十、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十一、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十二、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行人、乘车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二十三、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和事故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离开车辆和行车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又未自行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六条中的“高等级公路”修改为“道路”,条例中的“高等级”修改为“高速”;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