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安排,《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经过酝酿讨论、省内外调研、征求意见及多次修改,条例草案已基本形成,拟于近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后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为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提升法规质量,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广大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建议敬请于9月30日前书面寄至贵州省人大财经委预算审查处,或发送邮件至[email protected]。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邮编:550004)
省人大财经委预算审查处
2016年9月9日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2016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或者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必要时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国库、审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注重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初步方案以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并对预算编制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目录管理以及与预算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做出重点说明。
第十七条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及相关调研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在预算草案初审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进行调研,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可以对部门预算草案开展重点审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提前下达数是否达到比例要求,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是否公开透明,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适用项目法、因素法是否规范、适当及作必要说明;
(七)扶贫资金、涉农资金等民生专项资金安排是否有利于统筹整合使用及提高绩效;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十)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一)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保证审查预算报告及草案的时间不少于半天。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依法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预算草案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研究,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后,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是否提交大会审议、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应当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应当提出增加收入或者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预算草案修正案通过后,预算草案应作相应修改,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命令以及财政方面的重大政策,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决算,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支出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九)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专题调研、查阅或者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金融、统计、国资、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国库资金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共同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至10月预算执行情况。 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的有关专项报告或者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合法、效益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六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
(二)调整的项目、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由于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以及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等引起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支出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总体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决议落实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及本年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余额、限额,当年新增和偿还债务情况,债务风险防范情况;
(七)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九)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决算(草案)审计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决算草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根据需要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六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第六章 预算公开
第四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由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逐步公开到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相关信息由其大会主席团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公开应当选择主要新闻媒体、官方网站等易于查询的渠道,并做到清晰易懂,持续进行。
本章规定的公开事项,属于法定涉密信息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新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并接受授予其预算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 **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