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已过期限的民间借贷中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05.06.2015  14:14

               

【案情】

被告杨文昌为了装修住房,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雷正曹借款5万元,月利息为6%,同时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并由被告杨秀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写明保证期限与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雷正曹多次向被告杨文昌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文昌还款,并要求被告杨秀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杨文昌偿还原告雷正曹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杨秀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已过连带保证期限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来签订合同时有保证人作担保,以保证贷款能够安全、及时履行。但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正曹与被告杨文昌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杨秀权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原告雷正曹借给被告杨文昌5万元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杨文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雷正曹借款,原告雷正曹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杨秀权主张权利,但原告雷正曹直到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时才向被告杨秀权主张权利,大大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故原告雷正曹要求杨秀权负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签订保证合同本来是为主债务如期、安全、及时得到履行,因一时疏忽或者不懂法律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而失去保证的意义,确实让人警示。(通讯员王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