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5.03.2015  14:34

 

(2015年3月2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同时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2015年2月11日,法工委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常委会咨询专家和利益相关群体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建议。

3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中的“安全作业区域”修改为“养护作业控制区域”。

      2.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道路养护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道路养护工作,提供正常的通行条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在《修正案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道路巡查、技术监控等手段,加强对前款规定禁行高速公路的行人或者车辆的监督管理。”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收费通道发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禁行高速公路的行人和车辆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将《修正案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相互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

      5.将《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建设标准、车辆类型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科学、合理、规范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和车道限速值;遇有特殊路段,应当采取逐级限速。’

      6.将《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中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修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时”。

7.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

8.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部门、区域联勤联动机制,实现车辆信息、监控信息等资源共享。

此外,还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