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5年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仁贵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即将修正案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7月13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省公安厅、省安监局等单位及部份咨询专家、人大代表、运输企业的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的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提前介入,参与了立法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于7月15日召开第26次委员会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正的必要性
道路客运企业是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的主体。据统计,有近2/3的道路客运行业交通事故与违法超载、超速、占道超车、疲劳驾驶、串线经营等因素有关。目前对超速、超载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为违法驾驶人,有关法律法规对追究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同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缺乏引导、加强、追究道路运输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硬性有效手段。为进一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问题为导向,及时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条款修正是必要的、可行的。财经委认为, 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规范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及“增加客运经营者法律责任”,都有利于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和明确道路客运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需要,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中“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修改为“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中的“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信誉”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将“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对道路运输违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信用惩戒,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将相关信用信息作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的重要考量因素。”
3.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4.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中关于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法律责任分列两条表述,即将关于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责任增加作第五十三条,关于第三十二条的法律责任(原第五十三条)顺延为第五十四条。
5.修正后条文序号需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