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30.07.2016  07:03

  (2016年7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钱晓鸣

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月23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5月31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5年10月16日,委员会协助三都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三都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6年6月13日,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相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对《条例》进行了论证。

  2016年7月1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会议认为,为了进一步理顺城镇管理体制,规范城镇管理执法行为,三都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总结提炼城镇建设、管理、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三都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限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等要求燃放,不得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等实施分级管理。

  2.在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住宅楼”前增加“已竣工交付使用的”。

  3.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处置或者清运建筑产生的垃圾到垃圾场或指定地点的,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