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4.11.2015  10:55

  (2015年11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5年9月29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部分专家学者、贵阳市人大、花溪区政府,以及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和花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二款中的“并经过认定”。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科技、旅游、法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湿地保护工作”;删去第二款中的“协调”,并将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将原第四款中的“负责”修改为“应当做好”;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3.在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等部门”之后增加“按照有关规定”;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之后增加“划定湿地保护红线”。

  4.在第九条的“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之前增加“经认定的”;将第十二条的第一款调整作为第九条第二款。

  5.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6.将第十一条调至第十二条之后,并修改为:“省湿地保护

  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7.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之后增加“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8.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理坐标”之前增加“保护范围”。

  9.删去第十九条。

  10.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湿地范围”修改为“湿地保护范围”;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鸟卵”修改为“野生鸟卵”。

  11.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恢复湿地,利用湿地生态系统”修改为“建设人工湿地”。

  12.在第二十六条中的“开展湿地监测”之前增加“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在“评估工作”之后增加“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3.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依法批准的”;将“应当不占或者少占”修改为“一般不得占用湿地”。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导致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15.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和游客数量”。

  16.将第三十一条调至第三十五条之后,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修改为“由湿地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