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制定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22.12.2017  09:57
 

       

    近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贵州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黔委厅字[2016]72号)确定的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争议的主要途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能否顺利通过磋商解决的关键所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磋商机制,是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键任务之一。作为全国首部省级政府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规范性文件,办法是贵州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的,办法的出台将为2018年1月1日起贵州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为其他地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提供借鉴。

办法》具有四个方面的主要特点,一是第一次明确“磋商”的性质属于民事性质,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设计磋商的规则;二是具有很强的系统性,提出通过磋商全面、系统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完整解决方案;三是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把本身极为复杂的专业问题简单化,为磋商制度的落实奠定了基础,为国家权利人通过磋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手册;四是架设了行政与司法的桥梁,解决了磋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为磋商成果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办法》厘清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一方面充分体现了行政渠道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中的优先地位;另一方面,突出了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保障功能。同时,还充分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是建立环境保护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实践。

  办法包括五章共25条。第一章 总则,共4条。一是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概念,二是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开、高效和风险最低原则,三是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磋商主体,共6条。一是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调解组织和受邀参与磋商人。二是明确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其所属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三章 磋商程序,共8 条。一是明确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应具备的条件;二是明确磋商程序包括:磋商发起、磋商申请、磋商准备、召开磋商会议、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司法登记确认、磋商次数等。

第四章保障及其他,共5条。一是明确赔偿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登记确认后,若赔偿义务人违约,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登记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力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是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不能进行处分和让渡的权利事项等。

第五章 信息公开,共2条。主要明确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信息在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