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告

22.12.2014  11:07

   (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现将《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登载,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具体事项如下:

  一、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二、可以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至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法规二处。

  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政府法制局

  邮政编码:550081

  联系人:李宏林 张俊

  联系电话:7989295 传真:798929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感谢您的支持!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14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满足乘客出行需要,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城管(综合执法)、质监、发改、安监、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客运市场监督管理联动机制,维护客运市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的义务,对违反出租汽车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劝止或举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制度。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第八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最长不超过 10年。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

  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法人、地址、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的,应当2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合并重组,扩大经营规模,实行联盟经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规模效益,提升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重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逐步纳入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加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加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其管理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另行选择加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个体经营者加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遵守相关规定。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二)按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和暂停营运的标志、卫星定位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安全防范装置、电子识别标签和其他服务设施;

  (三)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运费标准、禁烟标志、运营服务要求、乘客须知;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未获得经营许可的车辆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号牌。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诚信经营记录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违法、违规经营情况纳入诚信经营记录档案,诚信经营记录信息应当定期公示,可以向公众提供查询。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应当列入其诚信经营记录档案。

  非法客运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息系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非法客运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民政、人社、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纳入其专项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建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二)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营运车辆回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主要检查车容、车貌、标志标记、标识、专用设施、车况、灭火器材、机打发票及安全隐患等内容,做好检查记录,对有问题的车辆整改合格后方能投入营运。

  (三)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规、安全营运、服务规范等内容的培训。

  (四)利用卫星定位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加强对驾驶员营运服务质量的监督,建立服务质量测评和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

  (五)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以承包、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进行营运。

  (七)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杂物、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洁净明亮、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定期清洗更换、保持整洁;

  (五)行李厢整洁,照明有效,开启装置完好,行李厢内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不少于行李厢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营运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空调、音响和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不向车外随意抛洒物品或废弃物;

  (七)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

  (八)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或者路况条件限制,需另选择行驶路线的,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征得同意;

  (九)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设备或放置服务监督卡;

  (十一)在专用停靠站候客时,应当规范停靠、文明排队,按序载客,不得滞站揽客;

  (十二)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公示计费标准,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十四)不得从事非法客运;

  (十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合乘搭载乘客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首组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二)合乘搭载乘客不得超过两组。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鼓励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多种模式建设电召服务中心或者第三方电召服务平台,推广电话约车、手机终端软件约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乘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四)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辆,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招车;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不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不向车外抛洒废弃物;

  (四)不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五)醉酒者或者行为不能自理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七)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八)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有违反以上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通过电话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营运服务的。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住建、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调度管理站、停靠站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在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候客区域和调度管理站点,凡是进站的出租汽车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在大型商场、宾馆、医院、风景名胜区、大专院校、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对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应设置靠站点和一定数量的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停车位。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科学实施运力调控。根据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公共交通结构变化和交通运行状况,综合考虑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总量实行动态调控,保持供求基本平衡。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交通运输、发改(价格)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运输保障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其考核标准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在中心城区持续运行四个小时以上等有非法客运嫌疑的车辆实行重点监控,并根据监控数据等线索,有针对性地依法查处非法客运行为。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箱,接受对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有明确的机构和人员受理和处理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20日内办结。

  出租汽车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如实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 并在5日内将处理情况或结果告知乘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配合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可采用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当面投诉等形式。投诉人应阐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车辆牌照号码或从业人员资格证号;

  (三)投诉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四)投诉请求。

  第三十八条投诉人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在事发之日起2日内提出,并提供乘车发票、照片、视频或录音等有关证据,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投诉信息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三十九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以下处罚:

  (一)车辆驾驶员4年内累计2次不合格,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经营者年度不合格,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

  (三)经营者4年内累计2次不合格,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依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非法客运的,经查证属实,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配置和监管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站点候客时,不服从站点管理人员调度指挥,不按序载客、滞站揽客或者站外载客的;

  (四)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首组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二)合乘搭载乘客超过两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时在车内吸烟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设备或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五)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或废弃物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组织的进行团伙性非法客运活动,严重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拒载”是指:

  ⒈开启空车标志灯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行驶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者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经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载客的行为;

  ⒉车辆空车且关闭空车标志灯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行驶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时,主动询问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或者倒转乘客的行为。

  (三)“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是指:

  ⒈计价器未经强制检定就投入使用以及超过检定周期仍在使用的;

  ⒉损坏计价器铅封、擅自拆卸计价器、给计价器附加设施或者使用干扰信号等手段破坏计价器的;

  ⒊在空车状态下,故意压下空车标志牌行驶,预置里程或者费用后再载客的;

  ⒋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