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差旅费管理办法》等3项制度的通知

22.05.2019  18:16

 黔煤安监财〔2019〕23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各煤监分局: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差旅费管理办法》、《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货币资金管理办法》和《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9年4月16日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局国内差旅费管理,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煤监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在本地城区和各单位所在城区内的公务活动不得界定为出差。贵阳市城区包括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

  各煤监分局在省内其他城市的常驻地范围按属地财政部门规定界定(鉴于煤矿监察工作涉及井下监察这一特殊性,实地到煤矿现场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不受地域限制均视同出差,须附签字的执法文书;在常驻地开展的其他工作,不得界定为出差),报局备案。

  第四条  按照既保障正常工作,又节俭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对工作人员出差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按一事一批履行审批手续,填制《出差审批单》,出差审批流程因省内、省外要求不同,分别说明如下:

  省内《出差审批单》审批流程:

  局领导出差由局办公室审批;处室主要负责人出差由分管局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审批;处室其他处级干部出差由处室负责人签批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处室其他人员出差由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

  省外《出差审批单》审批流程:

  局领导出差由局办公室审批;处室主要负责人出差由分管局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审批;处室其他人员出差由处室负责人签批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各煤监分局、各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报局备案。

  第五条 差旅费标准按照省财政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其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要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  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

小汽车)

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硬席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在财政部门未对乘坐高铁动卧有新规定前,职工可乘坐高铁动卧,并据实报销车票 。若财政部门对乘坐高铁动卧有新规定,我局按规定执行。

  按照《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切实加强作风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安监党〔2018〕10号)要求,处级及以下职工前往重庆、云南、广西、四川等地区的,原则上不得乘坐飞机(特殊原因确需乘坐飞机的,需请示局主要领导同意)。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每人次可以购买一份交通意外保险。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

  省内:1、厅级干部:省内市(州)所在地按450元执行,县级及以下按430元执行;

  2、处级及以下干部:省内市(州)所在地按300元执行,县级及以下按280元执行。

   省外:按《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赴省外城市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见附表)执行。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目的地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十四条 住宿发票应按单位全称开具并加盖发票开出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发票类型可选择纸质版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电子版增值税普通发票,事业单位如涉及增值税抵扣的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备注填写职工姓名、入住间数、天数,如“张三、李四各1间3晚”。对无法刷公务卡的情况应由酒店方在发票备注栏注明理由如:“POS机故障无法刷卡”,也可由酒店方单独出具加盖印章的证明。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补助。

  第十七条 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工作地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省局各处室借调人员,须通过人事处下达正式的借调函方可在省局报销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乘座交通工具的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如出差时采用公共交通出行未乘坐公车,返回时乘坐公车的,乘坐公车当天不报销市内交通费;如出差时乘坐公车,返回时因公未能乘坐公车而使用公共交通返回的,乘坐公共交通返回当天报销市内交通费。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提供符合签批手续的出差审批单、省外出差批准公文或会议通知、机票、车票、住宿发票等以及财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出差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乘坐本单位(需附派车单)或其他单位公务用车出差的,不得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六条 省内出差报销差旅费时,应附交纳伙食费的收据(如果自行解决用餐的可不附)。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切实加强对差旅费报销的审核把关工作,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虚报冒领、多报重报差旅费的,要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会同有关处室对煤监分局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费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货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加强财务监督管理职能,发挥资金使用效力,更好的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服务,根据《国家安监总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暂行办法》(安监总财[2009]220号)第三章第一节货币资金控制的规定,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币资金是指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以及支票、本票、汇票等各种有价证券。

  第三条 依法通过预算安排、上级拨款、其他收入等途径获得的各项资金,必须及时、全额入账。

  第四条 坚持财务统收统支的原则,各处室须在有预算保证的 前提下合理支出,确保不发生无预算、超预算列支的情况。

  第五条 对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应做到应收尽收,全额上缴国库,不得隐匿不交、挪作他用或坐收坐支。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按照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应积极推行使用公务卡,减少现金支付情况。并加强公务卡管理,保证公务卡在办理、支付、财务报销、公务卡还款等环节的安全,规避公务卡使用风险。

  第二章    财务收支审批

  第七条 健全财务收支的授权审批

  一、人员工资性支出

   人员工资性支出包含工资支出、公务交通补贴、奖励支出、值班值守支出等,其中:

   (一)工资支出、公务交通补贴、奖励支出由人事培训处造册签章交财务处复核无误并签章后提请财务分管局领导审批发放;

   (二)值班值守支出由统计中心造册签章交人事培训处签章确认后提请分管人事、统计中心领导审批发放。

  二、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为单位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具体包含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劳务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等支出。其中:

  (一)办公费  由办公室统一在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范围内集中办理后填制支款单提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销;

  (二)印刷费  由主办处室在经“贵州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竞价交易系统”确认的印刷企业处进行印刷,取得发票后填制支款单提交办公室审核后报销;

  (三)邮电费 邮电费包括邮寄费及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由服务中心或经办处室据实填报支款手续,经办公室审核后交财务处办理。

  (四)取暖费  由机关服务中心据实填制支款单经办公室及分管领导审批后报销。

  (五)差旅费   按照省局差旅费管理办法要求办理;

  (六)因公出国(境)费  人事培训处按计划报请局党组确定出国人员后,由专人办理出国费用的借款和报销,借款需提请局主要领导审批,报销需提请分管局领导审批;

  (七)维修(护)费  由主办处室按要求填制《办公设备维修及耗材领用申请表》并交由办公室和科技装备处审核同意后实施维修、维护。维修(护)费由科技装备处按季汇总填制支款单提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销;

  (八)培训费  由经办处室按照《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委组织部 贵州省公务员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行[2017]119号)文件规定,填制支款单,经人事处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报销。

  (九)公务接待费和会议费  由办公室和责任处室严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办理。

  (十)专家劳务费  由主办处室申报预算,并根据纳入预算批复的金额,结合实际工作中的发生情况,填制支款单及《专家劳务费支出明细表》(表中内容应包含专家姓名、职称、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发放标准、应发放金额、扣税金额、实发金额及专家签字)提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处办理(专家身份的确认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安监规划[2018]1号)文件规定,由安全技术中心推荐,使用处室确认);     

  (十一)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 由机关服务中心按照《车辆使用及驾驶员管理制度》规定严格执行单车核算,按月填制支款单经办公室及分管领导审批后报销。

  (十二)离休人员借支住院费 由离退休干部管理处人员填制借款单并经处长审批后予以借支,离休人员出院后,离退休干部管理处应及时将由分管局领导核审后的单据交财务处冲账。

  (十三)离退休人员抚恤金支出  由离退休干部管理处申报计算经人事处审核确定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处按规定办理。

  (十四)其他支出  由经办处室填制支款单经办公室审批后报销。

  按照“三重一大”事项审批要求,以上涉及大额资金支出的,按《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安监财[2015]1号)规定:3万以下的由分管局领导审批,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由分管局领导及分管财务局领导审批,10万元以上由局党组会或局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八条   审核人对审核事项的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审批人对审批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经办人员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第三章    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费用报销的凭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始凭证不能涂改、挖补,如果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二)自制的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部门负责人或者由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审批。

   (三)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人员的签名。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手续。需要入库的实物,必须填写入库验收单,由实物管理人员验收后在入库单上如实填写实收数额,并签名;不需要入库的实物,除经办人员在凭证上签章外,必须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者使用人员进行验收,由实物保管人员或者使用人员在凭证上签名。

   (四)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事项,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文件的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号,以便确认经济业务的审批情况和查阅。

   (五)需追加的年度预算开支,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六)参会或参加培训报销差旅费必须附有通过公文收发程序并经本部门负责人和局领导批示同意参加的文件。

   (七)局重大经济事项、经济合同、承包协议等必须在局领导的组织下,由财务处、科技装备处、政策法规处、纪检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可行性研究和决策,讲究投资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否则不予审批。

   (八)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事项,应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办理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事项,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大宗物资采购、固定资产配置及处置和差旅费等事项的审批,按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货币资金支付程序。

  (一)支付申请。各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审批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

  (三)支付处理。财务部门会计人员对审批后的支付申请按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四)支付复核。财务部门复核人应当对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复核。复核内容为: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会计科目使用是否准确。

  (五)办理支付。出纳人员根据复核无误的记账凭证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务资金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为保证资金安全,应直接采用网银转账或支票、电汇等方式进行货币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薄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遗失或被盗用。

  第十五条 货币资金支付必须从收款人处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票据)。原始凭证必须符合《会计法》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原始凭证规定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原始凭证,财务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严禁出纳人员白条抵库,一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会计、出纳应通过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银行账户并在银行对账单上签章,确保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与银行对账单相符。

  第十八条 出纳人员如收取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银行,不得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即坐支)。

  第十九条 单位之间超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经济往来,必须使用电汇、支票等银行转账结算,不得支付现金。

  第二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银行账户,并报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先审批后备案,禁止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支付外聘人员劳务费、专家咨询(鉴定)费等的个人款项,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和领取。

  支付给局工作人员的货币资金,原则上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和领取,特殊情况可委托他人代签代领,但受托人必须为局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

  第五章    财务内部牵制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钱账分管制度。出纳与会计要分清职责。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收付和保管业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月会计和出纳必须通过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签章,如需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应由出纳编制完成经会计核对确认后签章。

  第二十四条  印鉴应分别妥善保管。财务专用章由出纳人员以外的专人保管,出纳印鉴由出纳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的全部印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可参照执行或根据工作实际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生效,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局关于印发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08〕154号)、《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财资〔2016〕2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及其所属各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行为。主要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为单位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第三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省局、下属各单位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管理体制。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资产管理机构或人员。

  第二章 固定资产范围和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由各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使用期限超过 1 年(不含 1 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六条 固定资产包括建设、购置、调拨、接受捐赠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形成的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含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一般通用设备单位价值在 1000 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 1500 元以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如遇政策调整新的标准,按新标准执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 1 年(不含 1 年)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局财务处是负责全局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资产安全完整;负责制定全局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负责组织编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根据资产配置方案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负责组织编报固定资产月报、固定资产决算报表;

  负责组织固定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牵头组织下年度固定资产配置计划的申报工作,并对固定资产配置计划进行预算审核;

  (六)负责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建立、登记和管理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及资产卡片;

  (七)负责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参与对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或更新的资产申请进行审批;

  (九)向上级主管及相关部门报告固定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家具等所管理的实物资产的配置需求,提交财务处汇总;

  (二)参与所管新增资产验收,负责经批准的局机关实物资产分发,并接收闲置、毁损、待报废等资产,造册登记统一管理;

  (三)协助办理所管固定资产的变动、交接;

  (四)负责所管的固定资产维修保养;

  (五)参与对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或更新的资产申请进行审批;

  (六)负责所管资产的清查、处置工作。

  第九条 局科技装备处负责局机关通用设备(车辆除外)、专用设备的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规定审核各处室资产配置项目申请;

  (二)牵头负责汇编涉及资产配置项目的部门预算项目文本;

  (三)负责及时将项目文本、合同清单、文件批复等资料交财务处。

  (四)牵头负责组织固定资产采购;

  (五)负责新增通用及专用设备的验收、分发,接收闲置、毁损、待报废等资产,造册登记统一管理;

  (六)负责所管通用、专用设备资产的清查、处置工作;

  (七)参与对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或更新的资产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条 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局机关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房屋及构筑物、车辆配置计划并提交财务处汇总;

  (二)受托管理局机关行政资产及相关权属证照;

  (三)负责拟定所管资产出租出借和使用方案;

  (四)负责所管的固定资产清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对固定资产采购、验收、清查、评估、处置等工作进行监督;

  (二)负责对资产丢失、被盗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参与对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或更新的资产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处室)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损坏责任赔偿等日常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向上级单位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局机关各处室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报送办公设备家具等配置申请,协调局办公室、科技装备处编制年度实物资产配置需求;

  (二)本部门申请配置的资产采购到货后,应及时配合相关处室完成资产验收领用相关工作;

  (三)部门人员岗位发生变动或者退休时,应及时进行资产交接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四)配合做好年度资产清查工作,并根据全局资产处置工作安排及时提交本部门的资产报废申请;

  (五)对因特殊原因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或更新的资产提出申请;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应当在符合《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财资〔2016〕27号)文件要求的前提下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各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对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各单位或处室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除房屋、土地外,各单位购置车辆和其它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各单位或处室在下年预算(一上)申报前,先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填制附件1《各处室采购计划表》,汇总上报实物资产管理部门;

  (二)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交由财务处纳入下年预算上报财政部门;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后,按照政府采购要求分步分批安排实施,具体实施前各处室填制附件2《处室资产配置申请表》报经局领导审批后报财务部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的资产配置事项,单位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及处室购置固定资产,属于政府集中采购品目类、批量集中采购品目类需报实物管理部门同意后交财务处汇总报国家局同意后由国家局统一在中央政府采购系统采买;购置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打印设备、扫描设备等18类产品(详见国机采[2018]6号文件)的,可按照中央政采网网上商城采购程序采购,其中,采购协议供货、网上竞价、定点采购范围内产品的,可在协议供货、网上竞价、定点采购和网上商城中择优选择。具体采购程序,按中央政采中心要求(如遇财政部对集采、批采有新要求按要求执行);不属于集采品目类的资产经实物部门核准后采购(需通过中央政采网网上商城采购的可由财务处办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处室)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填制附件3《资产验收清单》报财务部门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固定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各单位(处室)应当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固定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处室)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原则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保证各单位、各处室固定资产账实相符),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处室)都要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实行台账管理附件4( 各处室资产管理台账),将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退休调入、调出人员的资产进行严格登记,填制附件5《固定资产调拨(移交)单》报财务部门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财务处调整后应及时通知实物管理部门调整实物管理台账,以保证固定资产登记情况账实相符。

  如:调出人员资产未随人走,留原处室,并分配给新同志后,应通知财务处对资产使用人进行变更;调入人员带到新处室的资产也应集中通知财务处对资产使用处室进行变更,在局机关范围内调出人员除电脑可随人走,其余办公设备不得随人走。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不得用固定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前必须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资产管理系统对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额: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当月新增固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当月减少固定资产当月不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系统主要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明细分类

折旧

年限

二级分类

三级分类

四级分类

房屋及构筑物

房屋

行政单位用房

事业单位用房

房屋附属设施

8

简易房

8

其他用房

构筑物

8

通用设备

计算机设备②

6

办公设备

6

车辆

8

机械设备

10

电气设备

5

通信设备

5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5

仪器仪表

5

专用设备

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

煤矿生产监测监控设备

10

其他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

10

安全生产设备

煤矿安全设备

10

危险化学品安全设备

10

应急救援设备类

10

公安专用设备

消防设备

3

物证检验鉴定设备

3

安全、检查、监视、报警设备

3

技术侦察取证设备

3

防护防暴装备

3

专用仪器仪表

地质勘探、钻采及人工地震仪器

5

安全用仪器

矿井环境气体检测仪器

5

瓦斯警报、断电遥测系统

5

通风检测仪器

5

矿压检测及监测仪器

5

瓦斯检定器校正仪

5

自救仪器

5

氧气呼吸器

5

万能检验仪

5

氧气输送器

5

多种气体测定器

5

光学瓦斯检定器

5

安全集中检测装置

5

其他安全仪器

5

家具、用具及装具

家具

床类

15

台、桌类

会议桌

20

其他台、桌类

15

椅凳类

15

沙发类

15

柜类

文件柜

20

保密柜

20

茶水柜

20

其他柜类

15

架类

15

用具、装具

5

1.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50年;砖混结构、砖木结构30年。

2.由于软件属于无形资产,为避免混淆,本处以“计算机设备”暂时替代原分类名称“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包括除计算机软件以外的所有设备,具体是:计算机设备、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设备、终端设备、存储设备、输入输出设备、机房辅助设备和其他计算机设备。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各单位(处室)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处室)需处置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或损坏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处室)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资产实物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鉴定,按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或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局本级房屋、土地、车辆处置,逐级上报至国家局,由国家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土地、车辆管理的规定办理;除房屋、土地、车辆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逐级上报至国家局,由国家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由省局按规定自行审批。

  局属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省局按规定自行审批 。

  各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局财务处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固定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处室)处置固定资产的原则:

  (一)凡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设备,确因技术落后、严重损坏不可修复或修理费用过高、无修理价值、丢失等原因、均可申请报废。

  (二)凡是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省局:必须由资产的使用人或处室提出报废的原因,处室负责人同意,填写《附件6资产报废申报表》,交由实物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处如有需要也可再指派专家、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核实,确定是否应当报废并在设备报废单上提出意见,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报局党组审议后报废。报废时间原则为每年第四季度集中进行。局属各单位:参照省局的方式,上报省局批复后报废。

  (三)经局党组同意报废的设备,由财务处办理报废相关手续(如:对局机关及各单位上报的报废请示予以批复)后,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程序核销固定资产账目。

  (四)凡丢失的设备、损坏后无实体的设备、主要部件不全的设备先按局有关规定处理后再办理报废手续。

  (五)报废后的设备依照国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及时交由回收公司进行处理并出具相应的处置手续。

  第七章      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系统)是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资产管理系统进行资产管理工作,不断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夯实管理基础,规范管理流程,确保实现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所有资产纳入到资产管理系统管理,并按照资产使用的具体情况完善资产卡片信息项,确保资产卡片信息的准确性。同时根据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准确调整资产管理系统数据信息,保证数据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做到帐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申请办理固定资产出租、出借以及处置等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将文件及附报材料传入资产管理系统,并通过系统查询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完成经批准资产处置事项的执行和资产收益管理工作,及时将执行情况和收益情况录入资产系统。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每月按期计提折旧,每年末在资产管理系统按要求完成本年度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五条    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或单位自身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各单位原则上应每年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由局财务处牵头,局办公室、科技装备处和机关服务中心分工负责,全体资产管理员具体实施,以固定资产卡片为依据编制清查盘点单,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

  第四十七条    对于清查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使用人、存放地点发生变动的,及时更新固定资产台账,变更登记资产卡片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于清查中发现盘盈或损失的固定资产,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认定,提出相关处理建议,逐级上报资产核实申请。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资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固定资产管理职责,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局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法办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采购计划表.xlsx

附件2:配置申请表.xlsx

附件3:资产验收清单.xlsx

附件4:各处室资产管理台账.xlsx

附件5:固定资产调拨(移交)单.docx

附件6:资产报废申报表.docx

差旅费管理办法附件.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