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9.07.2015  13:46

(2015年7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呈送省政府领导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贵安新区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并在《贵州日报》、《贵州都市报》和《贵阳晚报》刊登消息,公开征求意见;分别召开有部分省人大代表、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有贵阳市及南明区、云岩区、观山湖区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城管部门、贵阳市宅吉、湘雅、市西等6家社区服务中心及部分生产经营者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专题会议,与省编办就《条例草案》涉及的重要内容交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重要问题到遵义市、黔东南州、黔南州及凯里市、都匀市、湄潭县、凤冈县、瓮安县、黄平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

2015年6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一直是城市管理的热点和难点,《条例草案》的内容涉及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也正面临一些新形势、新情况,鉴于目前我省各地的城管执法情况不尽相同,难以协调统一,有关各方在城管执法的职责范围和管理体制、城管执法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公安机关协助城管执法,以及如何做到既要规范又要保障城管执法等方面意见各异,有些问题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因此,建议本次会议继续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在第一条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前增加“《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2、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文明规范、疏堵结合、精细管理,促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3、删去第八条,将其内容与第五十八条合并。

        4、将第十一条调整至第十二条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前款规定的职责进行调整。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确定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的具体范围包括”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在第一项中的“兜售物品”后增加“擅自占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在广告设施”后增加“和张贴广告”;在第二项中的“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前增加“架设空中管线”;将第三项中的“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擅自经营、违法经营”修改为“违法经营城市燃气”;删去第二款中的“应当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履行执法职责”。

        6、删去第十三条。

        7、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事项不得再委托”。

        8、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在违法行为涉嫌物品及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9、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将第二款调整至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二款。

        10、将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调整至第十三条之后;同时,删去第三章其余条款。

        1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助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协助管理人员数量,逐步降低协助管理人员的比例。

        1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13、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14、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经多次引导、告诫和劝阻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15、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16、在第四十四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前增加“相关法律法规”,在“网站”后增加“或者设置便民服务宣传点等方式”;同时,删去第四十五条。

        17、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

        18、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公安机关对侮辱、谩骂、威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以及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19、将第五十一条调整至第五十条作为第一款,并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0、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1、将第五十五条调整至第五十七条之后,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合理划定临时经营性场所和泊车点,加大对集贸市场和泊车点等公共设施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和保障道路畅通。

      “有关部门在划定或者建设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时,应当充分听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22、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接收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同时,删去第五十七条。

23、删去第六十八条。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包括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建制镇。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内容为:“各市、州可以根据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