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7.05.2016  15:29

  (2016年5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钱晓鸣

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2月29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3月29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5年9月16日,委员会协助黔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6年4月14日,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相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对《条例》进行了论证。

  2016年5月5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会议认为,古树名木不但是绿化、美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具有重要的科学、历史、人文与景观的价值。为了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黔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的,申请单位应当编制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二、三级的,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一级的,报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二、三级古树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株处以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株处以评估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其它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