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的议案

30.07.2016  07:03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规范我省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建成全面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拟定了《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7月11日经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16年7月11日

   关于《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7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福成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扶贫开发事关国家长治久安。消除贫困,保障和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为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全面同步建成小康社会,2013年1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的施行,对推动和规范贵州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脱贫攻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亲临贵州视察指导,对贵州“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和扶贫开发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贵州做好各项工作特别是新阶段扶贫开发提供了基本遵循,注入了强大动力。2015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强调“脱贫攻坚战冲锋号已经吹响,全党全国咬定目标苦干实干”、“确保到2020年所有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一道迈入全面小康社会”。

  为实现弯道取直、后发赶超、同步小康,贵州将大扶贫、大数据作为两大发展战略。在全省扶贫开发大会上,省委明确提出要“坚决打赢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这场输不起的攻坚战”,向全省发出了决战脱贫攻坚的动员令。

  贵州目前88个县中,有66个贫困县,934个贫困乡,9000个贫困村,493万贫困人口,是全国贫困面最大的省份。从现在开始到2020年,要实现贫困人口全部脱贫,贫困地区减贫摘帽,任务十分繁重,时间十分紧迫。要打赢脱贫攻坚这场硬战,如期实现脱贫任务,需要做到所有工作向脱贫攻坚聚焦、各种资源向脱贫攻坚聚集、各方力量向脱贫攻坚聚合。

  为了适应我省扶贫开发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深入推进大扶贫战略行动贯彻落实,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将《条例》施行以来积累和创新的好经验好做法总结上升为法规规范,进一步提升大扶贫工作制度化、法治化水平,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陈敏尔在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批示中指出:“围绕大扶贫战略行动问题深化和完善相关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对相关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决定由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负责相关起草工作。

  2016年2月下旬,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织启动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傅传耀和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路良任顾问,省人大农委主任委员刘福成和省扶贫办主任叶韬任组长,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扶贫办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起草组,正式启动起草工作。

  在认真学习研究中央和省委一系列相关政策文件、广泛深入全省9个市州和部分县市调研、充分借鉴外省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立足于“”、立足于“”、立足于“”、立足于“”、立足于“”的要求,经起草组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之后,起草组通过书面和召开论证会形式,两次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建议,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人大、当面征求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及基层扶贫部门、贫困户的意见,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社会各方面意见。6月29日,起草组专门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县级扶贫办有关负责同志参加,逐条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修改。

  6月底,经过前后9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形成了新的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意见。同时,为贯彻落实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重大立法事项向同级党委汇报的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专门向省委报送了“关于制定《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有关情况的报告”。

  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整个起草工作基本上是调研、修改、论证、征求意见同步、交叉进行。从2月下旬到7月短短5个月时间,多次开展省内外调研,实现省内9个市州调研全覆盖;召开座谈会、改稿会、论证会15余次。

  2016年7月11日,《条例(草案)》经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九十三条。主要对大扶贫的定义、基本原则、扶贫对象和范围、政府责任、社会参与、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保障和监督措施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立法的总体思路。为深入推进大扶贫战略行动,结合“十三五”时期我省脱贫攻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为确保中央和省委的安排部署落到实处,见到实效,也为全省上下打赢这场输不起的脱贫攻坚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条例名称确定为《贵州省大扶贫条例》。同时,《条例(草案)》以脱贫攻坚“各方参与横向到边、政府责任纵向到底”的思路进行相关制度设计,以政府引导充分调动社会、市场等各种资源要素向脱贫攻坚聚集,着力突出“全民战、全力帮、全面扶”这一大扶贫战略重大行动部署。

  (二)关于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条例(草案)》突出强调“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这一核心机制,在第二章中明确了建立健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的有关规定,对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建档立卡、动态管理;其他各章中对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等“六个精准”方面都进行了相应规范。

  (三)关于主要扶贫措施。《条例(草案)》认真吸纳了中央和省委有关文件政策内容,对着力解决“怎么扶”的问题进行规范。从基础设施建设扶贫、生产发展扶贫、易地搬迁扶贫、绿色扶贫、教育扶贫、医疗扶贫、社会保障兜底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尤其是相关部门在大扶贫工作中的职能定位;同时,对定点扶贫、对口扶贫、驻村帮扶、社会捐赠、志愿者帮扶等社会参与帮扶具体方式和措施都有专门的条款进行规范。通过立法的形式着力构建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等各种力量、各种措施有机结合的大扶贫格局。

  (四)关于贫困人口主体地位的发挥。贫困群众是扶贫攻坚的对象,更是脱贫致富的主体,为避免“一头热、一头冷”现象的发生,激发贫困人口内生动力,提高贫困群众脱贫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条例(草案)》注重贫困人口主体地位的发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贫对象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对通过自力更生、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关于资金投入项目管理权限和县级整合机制等问题。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扶贫开发工作讲话中的要求,《条例(草案)》明确了在脱贫攻坚期内,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增长幅度要体现加大脱贫攻坚力度,规定省、市、县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15%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及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以使用的存量资金中的50%用于扶贫开发的条款。根据省委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扶贫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到县的原则,审批权限已经全部下放到县级。《条例(草案)》第五章有关条款专门进行了规范,相应细化了县级人民政府的权责,严格考核机制和问责办法,做到权责统一。同时,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进行了规范,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突出问题,以摘帽销号为目标,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扶贫规划为引领,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根据需要把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投入扶贫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率。

  (六)关于保障和监督措施。《条例(草案)》从多个角度,为推动和规范大扶贫工作提供有效保障和严格监督。明确了对经费、用地、大数据平台建设和激励表彰考核等多项保障机制和措施,以及人大监督、政府内部考核、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第三方评估等多种监督措施。

  (七)关于问责机制。为加强督查问责,让规矩严起来,《条例(草案)》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扶贫工作中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问责机制,对未能如期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未执行或落实脱贫攻坚政策、未建立相应的机构和资金保障机制以及其他扶贫开发工作中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进行行政问责。同时,对在脱贫认定工作中虚报数据、虚构事实,搞“数字脱贫”的,《条例(草案)》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规范扶贫开发活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建成全面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扶贫是指把脱贫攻坚作为头等大事和第一民生工程,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和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各种力量、各种措施有机结合的扶贫格局,争取国家和其他省(区、市)支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通过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全力、全面帮助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 大扶贫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群众主体的原则。

  第五条 大扶贫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通过发展生产、易地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和医疗、社会保障兜底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脱贫攻坚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通过脱贫攻坚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脱贫攻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扶贫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大扶贫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任务分解、资源配置、组织动员、监督考核等;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衔接、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精准识别、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督促、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开发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贫困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有效可信的平台和参与渠道,提供服务,全方位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贫对象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扶贫对象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到扶贫开发活动中,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增强自身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支持扶贫、参与扶贫的良好氛围。

  政府主办的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鼓励其他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贫困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

  扶贫范围包括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等贫困地区和贫困户。

  第十三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脱贫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建档立卡、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扶贫对象以户为单位,由农村居民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级初审、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农村居民户所在乡镇、村公告。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农村居民户对审核、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脱贫认定机制,明确脱贫标准和程序,实现脱贫销号、返贫重录、政策到户、脱贫到人。

  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贫困户经脱贫认定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原有扶贫政策。

  第十七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程序实行严格责任制,按照谁调查谁复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签字确认制度,签字人对结果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致贫原因,因乡、因村、因人拟定脱贫路径、脱贫时限、帮扶措施、帮扶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农业气象、危房改造、安全饮水、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小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特色高效农业,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植壮大优势产业、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农林产品精深加工、农业观光旅游业、农业物流等,促进贫困地区农业生产增效、农民生活增收、农村生态增值。

  采取措施支持培育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发展农业观光旅游作为精准脱贫的重要途径,以贫困县或者贫困村为单位科学编制旅游扶贫规划,实现旅游扶贫规划全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通道、公共服务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咨询、旅游安全保障等服务体系,改善贫困地区旅游发展环境和发展能力。

  创新旅游扶贫投入机制,多渠道支持旅游扶贫开发。省、市州人民政府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旅游扶贫项目建设。

  实行旅游扶贫奖励和扶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贫困人口稳定脱贫的旅游企业给予一定实物奖励;对到贫困地区发展乡村旅游的企业、录用有劳动能力贫困人口的旅游企业和自主开展乡村旅游的贫困户给予贷款贴息和其他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贫困户采取土地流转、房屋资产入股、门票分红等方式参与旅游扶贫开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流通网点,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农业物流,畅通农产品物流渠道。

  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创业,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通过劳务输出、就业指导、创业扶持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障基本、规划引领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石漠化、地方病多发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合理确定安置方式,按照就近就地原则,采取自行安置、分散安置和集中安置等方式进行;集中安置的,应当合理规划安置点。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通过建房资助、生产发展、就业培训、创业贴息、医疗、社保、教育等措施支持贫困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加大贫困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力度,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和保护。

  因地制宜利用山、水、林、气候等生态资源发展生态经济,促进贫困人口增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可以聘用为护林员等生态保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改善办学条件;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和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职称;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保障贫困地区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的医疗卫生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职称。

  完善贫困人口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经费。

  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对贫困人口实行先诊疗后付费;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扶贫投融资平台,依法设立扶贫脱贫发展基金和县级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特惠贷金融等;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发展农业特色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农村文化和体育设施的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协调一致。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标准,实现精准救助。

  第三十二条 建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等生产经营主体与贫困村、贫困户的利益联结机制。贫困村、贫困户参与区域农业综合开发、基建投资等涉农项目,可以将财政投入、专项扶贫资金量化为贫困村集体、贫困户的股金,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及用途的条件下入股生产经营主体,也可以将土地、林地、水面等承包经营权或其他财产权委托生产经营主体经营或者依法将经营权或其他财产权折价入股。

  鼓励通过土地经营权托管、入股等多种流转方式发展农业适度经营规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损害农民权益、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法律、经营、道德等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保障贫困村、贫困户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重大决策权等,保护贫困村、贫困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等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帮扶。

  根据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的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合理编制定点扶贫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引导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的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

  第三十四条 以规划为引领,加强与对口帮扶城市在经济协作、园区共建、职业教育、人才交流、引企入黔、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促进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驻村帮扶工作队制度,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技术、市场、培训等资源,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并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落实扶贫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参与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

  第三十八条 依托各类社会组织,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三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工作人才库,积极推进金融、农业林业技术、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按照贫困人口自主创业政策,在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开发项目合作。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服务机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编制、实施、验收、监管、技术推广、信息提供、培训、法律顾问等工作,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由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鼓励参与扶贫开发活动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承接政府扶贫开发公共服务、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扶贫开发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贫困人口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等社会参与帮扶定期沟通、协调和联络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参与扶贫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通过社会扶贫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发布与互动救助网络平台,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动社会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有效衔接,实现援助人对求助人精准帮扶。

  第五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扶贫项目主要分为:

  (一) 产业扶贫项目;

  (二)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

  (三) 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

  (四) 其他扶贫项目。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

  (一)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 社会捐赠资金;

  (三)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

  (四) 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

  第四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到县的原则,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

  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突出问题,以摘帽销号为目标,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扶贫规划为引领,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根据需要把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带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投入扶贫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发展情况与脱贫攻坚规划,建立完善扶贫项目库,并逐级报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申报扶贫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第四十九条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公开征求受益贫困人口的意见,保障贫困人口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除续建项目外,已批复的项目不得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五十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扶贫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申报单位。在建立贫困人口利益联接机制,确保贫困人口受益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也可以协议由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大户实施。项目实施用工应当优先安排贫困人口。

  第五十二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公开项目相关信息,主要包括资金名称、规模、来源、用途、使用单位、分配原则、分配结果等。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日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实施地点、实施期限、资金来源、资金构成及规模、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情况、预期目标、受益农户、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示公告制、项目档案登记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评估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四条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户代表参加。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受益地区或者贫困人口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扶贫项目信息化管理机制,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扶贫项目立项、审批、实施、验收、监督、评估等进行全过程精准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贫困县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15%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以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50%以上用于扶贫开发。

  第五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

  (一) 产业扶贫;

  (二)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三) 扶贫对象和扶贫工作人员培训;

  (四) 扶贫贷款贴息;

  (五) 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

  (六) 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

  (七) 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补助。

  第五十九条 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乡级报账为主的报账制,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六十二条 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先建后补机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先建后补的,应当建立贫困人口利益联接机制,并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发展。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拨付、使用、报账和管理实行全程监控。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内容。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四条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地区和麻山、瑶山、月亮山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实行重点帮扶,扶贫项目和资金优先予以保障,推进实行规模化、区域性、产业化连片开发。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管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扶贫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扶贫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精准管理。

  逐步通过大数据实现识别对象、帮扶措施、项目安排、资金管理、退出机制、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等精准化。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增强其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扶贫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等扶贫脱贫全过程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实施扶贫项目的企业、个人以及贫困户建立信用档案,实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扶贫工作激励机制。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成效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立功、职称评定、评先推优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考虑;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在单位评级、经费投入、学科或者重点实验室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十二条 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重大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对扶贫开发工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贫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第七十三条 建立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可以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采取专项调查、抽样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成效进行评估。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贫困人口变化趋势。

  第七十五条 建立重大扶贫项目督办制度。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年度脱贫攻坚重大项目明细台账,明确完成时限、完成效果和责任人,实行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年听取有扶贫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专题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围绕扶贫工作,深入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组织开展年度视察和调研,了解脱贫攻坚工作开展情况,广泛听取民意,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脱贫攻坚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七条 优化细化扶贫成效考核指标,实行分级考核、排名公示和结果通报制度,将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以上扶贫开发、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审计和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七十九条 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贫政策待遇。

  第八十条 扶贫政策、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一条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各地各部门扶贫政策的落实、扶贫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等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创造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扶贫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人员的不作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贫专线,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扶贫工作的建议、投诉和举报,并将受理问题的处理情况及时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未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户纳入扶贫对象范围或者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户纳入扶贫对象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脱贫认定工作中虚报数据、虚构事实,或者违反脱贫认定标准和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扶贫投入整合条件进行资金整合或者整合资金未用于扶贫开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扶贫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列入诚信黑名单进行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一) 经批准列入脱贫计划,但是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或者未完成年度脱贫攻坚任务的;

  (二) 未执行脱贫攻坚政策或者违反扶贫项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

  (三) 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未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资金保障机制的;

  (五) 扶贫成效考核中问题严重的;

  (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七) 干扰、阻碍对扶贫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八)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行政问责可以采取行政处分以及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进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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