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10.06.2015  11:13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已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现将《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7月20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传真):0851—86890210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6月8日

 

附件: 点此下载条例(草案)全文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作为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尚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的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前款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能够提供审计或者咨询服务的机构。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二)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较大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派出审计组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调整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进行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在接受审计机关调查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进行通报;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对相关参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项目参建单位拒绝、阻挠审计且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咨询服务工作: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审计、咨询服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果进行复核,核减或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 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全省审计机关审减概算、预算、结算、决算375亿元。随着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全省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特别国发2号文件出台,中央加大对我省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需要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逐年增加,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与此同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仍存在审计机关力量不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不明确、审计决定执行不力、成果得不到及时有效利用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审计监督机制,规范审计活动,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关于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及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明确,审计机关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同时,为保证全额财政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根据利益共享及费用共摊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三)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约定的问题。为有效解决政府投资建设规模和数量不断加大、政府投资建设超标准、工程造价高估冒算、审计机关工程造价核减决定难以落实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供货、服务等单位的书面约定中载明下列内容: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