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9.07.2015  13:46

(2015年7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部分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咨询专家及其他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法工委还到遵义市、黔东南州、黔南州及凯里市、都匀市、湄潭县、凤冈县、瓮安县、黄平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

6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关于法规名称和章节结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咨询专家提出,“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两个概念互有交叉、重复,将两个概念并列作为法规名称不科学。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从内容上讲,“绿色建筑发展”包含了“民用建筑节能”,考虑到发展绿色建筑是近年来提出的建筑发展的新方式,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暂时不具备制定“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条件;同时,借鉴外省的做法,在“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对促进绿色建筑发展作出相应规定是可行的。为此,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并对第二章、第三章的名称、章节结构以及部分条款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3.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4.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

5.将第十七条中的“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监督报告”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

6.在第十九条第二款最后增加:“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

7.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保温隔热系统、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

      9.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并修改为:“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

10.删除第二十九条。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同时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全面推进城乡绿色建筑发展”。

12.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和节地、节水、节能、节材、环境质量指标计算书”。

13.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修改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15.删除第四十八条。

16.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7.在第五十二条最后增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在第五十八条中增加三个名词解释,即:“(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五)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将“(三)建筑工业化,是指通过现代化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科学管理的大工业生产方式代替传统建筑业手工业生产方式”修改为“(六)建筑工业化,是指以构件预制化生产、装配式施工为生产方式,以设计标准化、构件部品化、施工机械化、管理信息化为特征,能够整合设计、生产、施工等整个产业链,实现建筑产品节能、环保、全生命周期价值最大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建筑生产方式”。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