氯胺酮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减半 国家工作人员涉毒将从重处罚

08.04.2016  19:09

   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点解读

  人民警察网2016年4月8日讯 毒品氯胺酮带来的危害日益加重,目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今后,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毒品犯罪审判中一些亟待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规定,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原则,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性,对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意义重大。

  新增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为依法从严处置新类型毒品犯罪,《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甲卡西酮为例,《解释》分别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规定,“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应当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介绍,《解释》下调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在第一、二条中规定,“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大”,“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应当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此外,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惩处力度的精神,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解释》还规定了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如“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

  近年来,国家公职人员吸食毒品或者涉足毒品犯罪的情况偶有发生,如湖南省临湘市原市长龚卫国吸毒事件引发了社会高度关注。马岩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有更高的自律意识和道德标准,自觉抵制毒品,如果他们反过来去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影响和危害。

  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介绍,《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进行从重处罚,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如《解释》第四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五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第十一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

  此外,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方文军举例道,《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上一幅度的法定刑。

  加大对利用青少年实施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

  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比较严峻,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的滥用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全国累计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达到334万名,其中,35岁以下青少年188.7万名,占58.4%。据方文军介绍,《解释》从多个方面体现了对青少年群体、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

  一是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从严处罚情节。例如,《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从严惩处。

  二是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例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达到其他要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对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

  三是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