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检院联合省法院、省公安厅出台刑案证据要求

24.06.2016  18:07

  近日,省检察院联合省法院、省公安厅研究出台了《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下称《证据要求》)。《证据要求》的出台,是省检察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要求的重大举措,为促进全省刑事司法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奠定基础,对提高全省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证据要求》分四章69条及若干分条,就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各类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要求作出一般规定,并针对办理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高发多发的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形势严峻的毒品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及运用作出特别规定。

   一、紧扣证据“四性”主题

  《证据要求》紧扣“执法、取证客观,程序、实体合法,事实、证据关联,确实、充分当量”主题。一是反映取证过程的客观性,对案件的受理、发案、破案过程的各阶段诉讼文书、工作材料予以规范,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履行职务过程中需要出具的工作材料,要求由侦查人员分别叙写,详细述明查获、抓获、破获经过、工作情况、特殊情形等事项,有力提升所取证据的证明力。二是确保调查取证的合法性,要求调查取证工作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开展,对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的“应当”事项予以阐明并作具体指引,有效防范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三是聚焦还原事实的关联性,优化对“第一线索”、“第一现场”、“第一痕迹”的证据收集、固定、保存以及后续的鉴定、鉴别,全面剖析所取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效提高查证犯罪事实的能力。四是注重证明效果的当量性,除要求对所获取证据达到“确实”程度外,还需达到证据“充分”的效果,不仅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八类证据的获取作出具备可操作性的规范,又对司法实践中 “命、伤”案件、“两抢一盗”案件、毒品类案件存在的证据“不充分”问题予以破解,对该类案件证据的获取作出特殊、细致、全面的规定,注重以“”促“”。

   二、提高证据“三化”准则

  《证据要求》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准则角度,对刑事诉讼中八类证据的获取作详实规定。一是强化标准,强调刑事案件不仅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并确定了存在合理怀疑的三种情形: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情况。对于推定事实的认定,需达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标准。二是细化范围,对需获取的各类证据,明确证据载体、存在形式,便于区分实际情况取证、示证;明确获取定罪、量刑证据均需不折不扣地收集,便于公正裁判;明确程序性证据的收集范围,便于规范、监督侦查活动。三是深化要求,对各类证据的获取方法、取证形式、查证细节、保管查核均要求做到开展工作依法有据、取证文书齐全完备、获取过程详尽记录。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证据获取作特别要求,一方面,就技术性侦查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就通过通讯、活动轨迹侦查、依托特情工作进行侦查、警犬嗅源方式侦查、生物物证及痕迹鉴定、尸检、毒品的称量、上缴、保管、鉴定等特殊事项作特别规定;此外,就特定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据获取疑难性、缺漏性、瑕疵性问题作细致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三、引导证据“六重”实践

  《证据要求》突出“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实践性,同时就特殊侦查方法情形下证据的转化作出规范,区分不同目标侧重不同要求。

  一是收集证据重全面,要求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客观事实的各类证据。对证实有罪、无罪、罪行轻重的证据均应收集,不得隐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二是保存证据重原始,确立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来说大于传来证据,能够收集原始证据的,必须收集原始证据。具体要求调取物证、书证应当调取原物、原件,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原物、原件情况下,才需通过拍照、录像、制模、复制等方式予以获取。三是固定证据重细致,对证据固定明确具体内容、规定多种形式。其一,严格记录证据来源情况、数量、特征、状态、取证情况,记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笔录、工作说明、拍照、录像等;其二,对讯问、询问取证,根据法律规定及办案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三是结合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查封、扣押、侦查实验工作,以“记录类”证据固定原始证据的效力;其四,根据实际情况,对所获取的物证、书证进行鉴定。

  四是转化证据重实效,对需要转化使用的证据材料,注重实际效用和可实现性。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转化的,要求将有关证据材料独立成卷以供审查、审判所需时查阅。针对毒品类案件,通过秘密手段、秘密力量侦破案件的,应单独提供说明,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五是审查证据重质量,审查证据立足于举证责任的角度,全面审查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审查所获取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通过审查文字记录、工作说明、签名、印章,要求对瑕疵证据作合理解释、说明甚至重新收集有关证据;注重审查受案、发案、破案、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程序性文书,确定证据的合法性;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体检表、提解出入看守所证明、身体检查记录等证明材料,重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经审查有关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不予认定。

  六是运用证据重质证,对所获取的证据必须接受庭审检验,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质程序性证据,证明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证明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证明讯问行为是否合法,证明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决定是否合法;二质定罪、量刑证据,质证事项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地位作用,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情况。其中针对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而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