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引导社会检测机构进入环境监测主战场 努力提升政府购买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水平

18.03.2015  13:02

  为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根据新《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4〕39号)精神,我省出台了《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从组织管理、业务能力认定、运行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规范、统筹社会检测机构,从而更好地发挥社会检测机构的作用。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自愿向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认定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申请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在本省范围内获得国家或贵州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三)在本省境内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合格实验室;(四)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五)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至少10人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省环保厅颁发的《人员上岗合格证》;(六)建立了与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获得由省环保厅颁发的《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从业认定证书》和《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技术人员上岗合格证》的社会检测机构可以在认定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在本省开展相关环境监测业务,并承担以下义务:(一)自觉接受省环保厅组织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二)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规定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且承担因泄露数据资料而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四)严格管理《从业认定证书》和《人员上岗合格证》,不得租借、转让和挂靠。

  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环保厅取消或暂停其从业认定,并予以公布:(一)超出认定业务范围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二)逾期未通过从业认定复查;(三)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从业认定符合性;(四)不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定,致使监测工作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五)篡改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其他影响监测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六)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七)租借、转让《从业认定证书》和《人员上岗合格证》。被取消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办法的出台加强了我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了社会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使得我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得到保障。引导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入环境监测的主战场,提升政府购买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环境监测资源,激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活力,形成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目前,我省已经完成贵州省内四家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试点评审工作。

  对社会检测机构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主要从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情况、申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监测能力现场评审情况三方面进行。要求机构人员持证上岗;申报材料完整规范、属实;现场评审检测机构实验室条件符合能够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需要。通过已经完成的四家试点评审工作,发现目前社会检测机构普遍存在申报项目部分不具备分析条件,分析人员不具备分析能力;人员职称结构比例稍弱;实验室业务用房面积达不到要求;仪器设备档案不完整、无仪器状态标识、有毒有害试剂管理不规范;质量管理不规范;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薄弱等问题。

  省环境保护厅要求被考核检测机构尽快对现场评审中存在的问题整改落实,符合规范要求后报考核单位备案,建议加强对实验室管理、监测人员现场及实验室监测技能培训,加强对测试基本功和理论培训,同时应进一步加强监测全程序的质量管理,提高对关键分析测试环节的监督和质控能力,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为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发挥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全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马上全面展开,省环境保护厅将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服务行为,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加强过程监管和信息公开,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质量,公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概况和环境监测服务行为监督检查结果,建立公示制度和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信用记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监测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应机构、法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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