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30.07.2016  07:03

  (2016年7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喻国君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6月27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议案后,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前,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前期立法调研、文本起草和修改。7月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老龄办、省司法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意见。7月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列席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对保障我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省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重,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其后,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我省也制定了相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章,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原则、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法律责任等7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文本较为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

  3.将第十七条中“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机构为补充”后增加“医养相结合”。

  5.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医疗机构”修改为“专业服务机构”,并删除该条第三款。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