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保护“生态绿”,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30.05.2019  10:52

  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建立健全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制度,5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继续审议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如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成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关注的焦点。

  《条例(草案)》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在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所作的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了系列修改意见。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修改为“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款之前增加“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

  加强人大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力度,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针对矿山关闭后,开采破坏的生态环境由谁修复的问题,《条例(草案)》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该条款明确了矿山关闭后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人。

  在审议时,人民群众关心关切的环保问题,也是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关注的重点。

  《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对此,委员们认为,排污单位负有污染治理责任,法律文本中应加上“并承担污染治理主体责任”的内容。

  李必勇委员建议,对农药的使用作进一步限制,有效防治产生农业面源污染;生态环境部门对项目的审批要有时间限制,防止因环评审批时间太长影响项目建设。

  此外,有委员认为,垃圾处理以填满和焚烧为主,对环境污染很大,不利于生态保护,建议探索更加科学的垃圾处理方式。对于基层环保责任问题,乡镇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会导致边境保护任务落实不到位,建议明确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