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首个劳模评选和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04.02.2015  13:23

  2月2日起,由省总工会代拟的《贵州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服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开向全省劳动者征集修改意见,该《办法》是建国以来我省首个集劳模评选、待遇、管理、服务于一体的规范性文件。

据省总工会经济部负责人介绍,在加强依法治省、依法治会的大背景下,推动制定出台该《办法》,将使我省劳模评选和管理有章可循,步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
      《办法》规定了什么人可推荐评选劳模,其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80%,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办法》同时明确了不得评选劳模的几种情况。
      为确保劳模的先进性,《办法》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劳模荣誉称号: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受到刑事处罚的;非法离境的;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劳模推荐对象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所有推荐对象必须通过所在市(州)以上媒体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群众监督。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此次公开向劳动者征集修改意见截止时间为2月16日。您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发送。电子信箱为:[email protected];传真电话:0851-85988894。《贵州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服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可登陆黔工网(网址:http://www.gzghw.cn/)、省总工会官网(网址:http://www.guizgh.org.cn/)查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营造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社会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贵州省工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和管理服务。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社、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  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益、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群众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区、市)管委会;

(二)县(区、市)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管委会;

(三)市(州)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州)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州)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  对省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同时给予一定的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的待遇。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省劳动模范,不断提高和改善省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和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省劳动模范(含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按规定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医疗补助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物质生活待遇。享受的待遇标准、所需费用、办理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获得两个以上同类别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其获得的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相应待遇,不重复享受。获得两个以上不同类别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除一次性荣誉奖励外,其他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提高和改善劳动模范待遇的规定。
承担社会服务职能和提供公共产品的单位和部门,包括教育、医疗、卫生、体育、文化、住建、交通、旅游、社区等公共服务部门和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出台优待劳模的相关办法规定。

第四章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州)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州)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与调入地劳动模范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劳动模范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省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模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