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出台《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10.07.2014  13:32

  为加强我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按照国家要逐步开放环境监测市场,加强对社会检测机构的监管、培育的相关要求,我省出台了《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从组织管理、业务能力认定、运行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规范、统筹社会检测机构,从而更好地发挥社会检测机构的作用。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自愿向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认定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申请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在本省范围内获得国家或贵州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三)在本省境内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合格实验室;(四)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五)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至少10人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省环保厅颁发的《人员上岗合格证》;(六)建立了与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获得由省环保厅颁发的《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从业认定证书》和《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技术人员上岗合格证》的社会检测机构可以在认定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在本省开展相关环境监测业务,并承担以下义务:(一)自觉接受省环保厅组织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二)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规定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且承担因泄露数据资料而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四)严格管理《从业认定证书》和《人员上岗合格证》,不得租借、转让和挂靠。

  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环保厅取消或暂停其从业认定,并予以公布:(一)超出认定业务范围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二)逾期未通过从业认定复查;(三)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从业认定符合性;(四)不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定,致使监测工作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五)篡改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其他影响监测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六)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七)租借、转让《从业认定证书》和《人员上岗合格证》。被取消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办法的出台加强了我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了社会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使得我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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