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废并举 彰显“立法为民”理念

29.05.2019  11:34

  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不仅是具有科学性、严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要结合地方实际,既管用又好用。一系列地方条例的通过,彰显出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黔东南自治州通过立法,加强了对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生态环境与生态系统功能的保护与管理,有效协调科学保护与合理开发之间的关系。图为月亮山梯田。 (摄影 / 墨雨)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的前提。

  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不仅是具有科学性、严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要结合地方实际,既管用又好用。

  3 月 29 日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月亮山梯田保护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一系列地方条例的通过,彰显出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分区保护月亮山梯田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月亮山梯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的月亮山梯田,是指黔东南自治州月亮山地区世代传承并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集中连片梯田,以及与梯田相关的生产技术系统、生态系统、当地水源涵养林、村寨和原生态文化景观等。月亮山梯田,具有当地世代传承的重要农耕文化特征,也具有一 定的观赏价值和旅游价值。

  近年来,由于多种因素影响,月亮山地区开山毁田、弃耕抛荒、擅自改变梯田用途、私搭乱建、污染环境、破坏水系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及早立法干预。同时, 随着月亮山梯田旅游资源禀赋的优势显现,月亮山梯田的开发利用机制、农民的利益保障等也亟待明确。

  2017年起,该条例正式纳入立法计划。

  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通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月亮山梯田保护条例》。今后,黔东南州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内,出现擅自改变梯田的农业用途等行为的, 均属违法。

  《条例》划分了核心区、缓冲区、拓展区三类功能区,分区保护管理。其中,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禁止弃耕;禁止占用耕地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 土;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工业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可以分类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全省立法工作会强调,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体系。对不适应地方发展的法规,及时进行修改、废止,是地方立法的重要内容。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3月27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 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22日公布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为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水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近年来,国家加大环境保护立法力度,先后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相继制定了《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已全部涵盖《条例》的内容, 规定的基本原则更准确和丰富,内容更加详细,禁止的项目更加全面,禁止性规定更严、更多、更明确、更具体。

  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大了生态环境治理的力度,出台了河长制、 湖长制等系列政策措施,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考核内容,实行严厉的问责措施。而《条例》规定的内容只是针对城市水污染,内容相对较少,调整的范围过窄,处罚力度较轻,已不适应国家加强水污染防治法治力度要求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为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紧跟国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工作要求,废止《条例》势在必行。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废止,则是因为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条例》自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以来,为全县水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条例》颁布实施20多年来,经济社会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条例》与经过三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水法》) 和2017年1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上位法涵盖范围和规定不一致,已不适应道真县从严保护水资源工作。

  一是“基本原则”缺失。上位法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有明确规定,即“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 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而《条例》中无“基本原则”条款内容。

  二是架构不够科学。《条例》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主要细化明确的是本应在“机构编制”文件中体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职责,无发改、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职责体现行上位法对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检测与监控等有专章规定,而《条例》在这方面的内容规定不全面不系统。

  三是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比《条例》更多更严,更明确更具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而《条例》未禁止设置,仅规定“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等。

  四是现行有效的上位法已超出《条例》的覆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对水资源总体的层级、层次关系和水环境纳污量等水环境容量指标进行规范,而《条例》规范的是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上位法在取水管理上规范包括生态环境保护 用水在内的整个社会用水问题,而《条例》规范的是单位、个人的生产、生活用水问题。

  五是现行有效的上位法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等违法行为处罚较重,而《条例》对许多禁止性条款行为未作出明确处罚规定。

  在地方立法过程中,通过废除不适合的法规,有力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