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24.06.2016  17:34

  为了规范扶贫活动,推动我省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大扶贫条例》。现将《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登录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地方性法规意见建议征集”栏目,直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政编码:550004

  传 真:0851-86890019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16年6月24日

  点击附件下载: 《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扶贫活动,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扶贫是指把脱贫攻坚作为第一民生工程,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互为补充的大扶贫格局,争取国家和发达省区支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通过政策、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全力、全面帮助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扶贫活动。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有扶贫任务的非贫困县、贫困乡镇和贫困村。

  本条例所称贫困人口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且具备劳动能力并纳入省级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扶贫工作应当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科学发展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扶贫工作应当按照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通过发展生产、易地扶贫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社会保障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工作,建立和完善省负总责、市州县落实、乡镇实施的扶贫工作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工作需要;有扶贫任务的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其他乡镇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活动搭建平台,提供服务,多渠道、全方位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

  第八条 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增强自身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人口在扶贫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鼓励开展各类脱贫攻坚试点和示范区建设,探索脱贫攻坚新途径、新方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事迹,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支持扶贫、参与扶贫的良好氛围。

  各级报刊、广播电视台、都市类媒体、新闻网站等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活动。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任务分解、组织动员、监督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衔接、协调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精准识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人力调配。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扶贫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督促、检查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贫困人口精准识别机制,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实行建档立卡,逐户逐人核查贫困人口基本情况、贫困原因。

  依托全省贫困人口建档立卡数据库,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脱贫销号、返贫重录、政策到户、脱贫到人工作,确保应扶则扶、应进则进、应退则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第十五条 县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贫困原因,因乡、因村、因人拟定脱贫路径、脱贫时限、帮扶措施、帮扶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驻村帮扶工作队制度,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技术、市场、培训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并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落实扶贫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参与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扶贫工作,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农业气象、危房改造、安全饮水、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小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培植壮大支柱产业、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农林产品深加工、乡村旅游业等,促进贫困地区农业生产增效、农民生活增收、农村生态增值。

  采取措施支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等生产经营组织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农产品流通业,畅通农产品物流渠道。

  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创业,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等生产经营组织与贫困村、贫困人口的利益联结机制。贫困村、贫困人口参与区域农业产业开发,可以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到贫困人口后入股生产经营组织,也可以将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委托生产经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将土地经营权折价入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人口投资入股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法律、经营、道德等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保障贫困人口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保护贫困村、贫困人口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发展适度经营规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损害农民权益、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群众自愿、规划引领、适度集中、产业支持、因地制宜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居住在生态保护区和地质灾害频发区、地方病多发区、高寒山区、岩溶干旱地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易地搬迁应当合理规划移民集中安置点,完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通过建房资助、生产发展、就业培训、创业贴息、医疗、社保、教育等方式支持贫困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加大贫困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力度,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和保护。

  因地制宜利用山、水、林、气候等生态资源发展生态经济,促进贫困人口增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可以聘用为护林员等生态保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改善办学条件;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和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保障贫困地区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加强贫困人口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为贫困人口创业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的医疗卫生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

  完善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经费。

  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水平;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救助、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政策协调一致。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特殊困难群体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为辅助,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标准,实现精准救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扶贫投融资平台,依法设立扶贫脱贫发展基金和县级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发展特惠贷等普惠金融;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农村文化和体育设施的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第三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参与扶贫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定点帮扶单位和对口帮扶城市的支持,组织实施协作帮扶项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

  第三十二条 依托各类社会组织,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和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工作人才库,积极推进金融、农业技术、教育、卫生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按照贫困人口自主创业政策,在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项目合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服务机制。扶贫项目规划编制、实施、验收、监管、技术推广、信息提供、培训、法律顾问等工作,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由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鼓励参与扶贫活动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承接政府扶贫公共服务、承担扶贫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稳定实现贫困人口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等社会参与帮扶定期沟通、协调和联络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参与扶贫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通过社会扶贫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发布与互动救助网络平台,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动社会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有效衔接,实现援助人与求助人精准帮扶。

  第四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扶贫项目分为产业扶贫项目、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及其他项目。

  扶贫资金主要分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对口帮扶和定点扶贫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十一条 资金项目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脱贫攻坚规划和工作需要,可以统筹整合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发展情况与脱贫攻坚规划,建立完善扶贫项目库,并逐级报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申报扶贫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扶贫项目管理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受益贫困人口的意见,保障贫困人口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除续建项目外,已批复的项目不得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四十四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四十五条 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产业扶贫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申报单位。在建立贫困人口利益联接机制,确保贫困人口受益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协议由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大户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公开项目相关信息,主要包括资金名称、规模、来源、用途、使用单位、分配原则、分配结果等。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实施地点、实施期限、资金来源、资金构成及规模、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情况、预期目标、受益农户、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示公告制、项目档案登记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评估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八条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人口参加。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受益地区或者贫困人口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扶贫项目信息化管理机制,依托扶贫云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项目立项、审批、评估、实施、验收、监督等扶贫项目精准管理平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省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

  第五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产业扶贫、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对象和扶贫工作人员培训、扶贫贷款贴息、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补助。

  第五十三条 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乡级报账为主的报账制,财政、扶贫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五十六条 财政、扶贫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先建后补机制。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拨付、使用、报账和管理实行全程监控。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情况。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五十八条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对口帮扶和定点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年听取有扶贫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专题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围绕扶贫工作,深入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组织开展年度视察和调研,了解脱贫攻坚工作开展情况,广泛听取民意,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脱贫攻坚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成效考核评价制度,优化细化考核指标,实行分级考核、排名公示和结果通报制度,将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一条 县以上扶贫、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审计和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人口、扶贫项目、扶贫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部门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

  扶贫政策、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扶贫政策的落实、扶贫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等各地各部门扶贫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项目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十五条 建立健全扶贫工作重大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对扶贫工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贫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脱贫认定机制,明确脱贫的标准和程序。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经考核验收如期或者提前实现脱贫的,在脱贫攻坚期内,退出后仍然可以继续享受扶贫政策;贫困人口脱贫后2年内仍然可以继续享受扶贫政策。

  第六十七条 建立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可以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采取专项调查、抽样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成效进行评估。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扶贫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贫困人口变化趋势。

  第六十九条 建立重大扶贫项目督办制度。县以上扶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年度脱贫攻坚重大项目明细台账,明确完成时限、完成效果和责任人,实行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扶贫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人员的不作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贫专线,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扶贫工作的建议、投诉和举报,并将受理问题的处理情况及时公布。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管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扶贫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为本省扶贫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扶贫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精准管理。

  逐步通过大数据实现识别对象、帮扶措施、项目安排、资金管理、退出机制、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等精准化。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增强其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扶贫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其有关部门加强扶贫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等扶贫脱贫全过程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实施扶贫项目的企业、个人以及贫困户建立信用档案,实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七十六条 建立健全扶贫工作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成效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立功、评先推优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扶贫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扶贫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扶贫项目和资金,由有关部门列入诚信黑名单进行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扶贫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扶贫等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一) 经批准列入脱贫计划,但是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或者未完成年度脱贫攻坚任务的;

  (二) 未执行脱贫攻坚政策或者违反扶贫项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

  (三) 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未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组织和资金保障机制的;

  (五) 扶贫成效考核中问题严重的;

  (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七) 干扰、阻碍对扶贫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七)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行政问责可以采取行政处分以及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进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